(2015)启滨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周某。被告黄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住房启东市汇龙镇幸福二村44号204室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在离婚后始终拒绝办理上述共有住房的过户手续,使得原告无法处理该处房产。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办理启东市汇龙镇幸福二村44号204室房产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11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其中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幸福二村44号204室婚后共同住房明确约定归原告所有,但事后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因被告拒绝办理该手续,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财产分割所达成了协议,其中明确约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幸福二村44号204室婚后共同住房归原告所有,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办理启东市汇龙镇幸福二村44号204室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即该房产由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变更登记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施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