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裕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裕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7月28日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甦,六安市裕安区法律缓助中心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胜恩、诉讼代理人韩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妻子蔡某在本市齐云路公安局家属区与被害人刘某因倒垃圾之事发生争吵,遭到刘某辱骂,被告人王某甲赶到后即将刘某推到在地,致其手臂受伤。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案发后多次通过中间人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均未果;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依法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妻子蔡某在本市齐云路公安局家属区与被害人刘某因倒垃圾之事发生争吵,遭到刘某辱骂,被告人王某甲赶到后即将刘某推到在地,致其手臂受伤。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蔡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信息、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也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民事损失,并将3万元提交法院,其所在社区也向本院出具了社区矫正意见书,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