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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郑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刘庆玉,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玉、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08年下半年分居至今。我曾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08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泰山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原告遂于2015年3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存款。原告称共同债务有因为被告治病向刘作平所借的2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是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2014)泰山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自2008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向刘作平所借的2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桂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