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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与李甜、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登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李甜,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登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解建昌,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地址:运城新绛县。负责人:郝桂林,经理。二上诉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甜,女,1995年4月17���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新明,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盐湖区。法定代表人:支瑞群,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季庞,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高,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委托代理人:贾盼,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运城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甜、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兰公司)、王登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城公司、新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栋,被上诉人李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明,被上诉人诺维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季庞,被上诉人王登高的委托代理人贾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1时30分许,山西省新绛县古交镇下院村王红旗驾驶晋M760**(豫P2F**挂)车,沿稷山县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商场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春林、李甜发生碰撞,造成李春林、李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稷公交认字(2013)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甜、李春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又转入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2014年7月3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甜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影响日常活动能力属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10000元。鉴定费为2200元。同时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诺维兰公司为晋M760**(主车)车在被告人寿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2013年11月22日,沈丘县群翔汽车有限公司为豫P2F**挂车在被告人寿新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等,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又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诺维兰公司与被告王登高签订二手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诺维兰公司在被告���登高未全部付清晋M760**购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登高垫付李春林及李甜费用共计115000元。另查明:原告李甜住院期间由其哥李阳阳护理,李阳阳在家务农。原告李甜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在天津市东丽区李明庄凳州路地区18号的天津市麦之田西饼屋工作,居住在公司宿舍内,月工资2000元。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运城公司、人寿新绛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2768.06元;误工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2日共计184天,误工费12266元(184天×2000元/30天);护理费2850元(57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天);营养费1710元(57天×30元/天);原告住所地距离医院路途较远,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94315.2元(22456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5959.3元(含被告王登高垫付的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李甜受伤及其父李春林死亡,被告人寿运城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李甜损失195959.3元、李春林损失271416.2元,二人损失共计467375.5元)支付原告损失50313.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晋M760**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运城公司、人寿新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即101952.3元[(195959.3-50313.1)×70%]。被告人寿运城公司、人寿新绛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明确提示超载免赔10%的条款,故该条款应认定无效。被告王登高垫付原告李甜及其父李春林费用共计115000元,按照二者损失比例垫付原告费用50735.6元。晋M760**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运城公司、人寿新绛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运城公司保险限额1000000元、被告人寿新绛公司保险限额50000元),被告人寿运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48777.8元(不含被告王登高垫付的费用48319.6元),被告人寿新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2438.9元(不含被告王登高垫付的费用2416元)。为避免诉累,被告王登高垫付的费用50735.6元,由被告人寿运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登高垫付的费用48319.6元,被告人寿新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登高垫付的费用2416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甜各项损失五万零三百一十三元一角。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甜各项损失四万八千���百七十七元八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甜各项损失二千四百三十八元九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登高垫付的费用四万八千三百一十九元六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登高垫付的费用二千四百十六元。三、驳回原告李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司共同承担。判后,人寿运城公司、人寿新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寿运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核减原审法院多判决人寿运城公司承担的57686.16元。理由:被上诉人李甜系农村户口,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当,应当按比例减去1800元;医疗费已全部用于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故在交强险内不应再赔偿被上诉人李甜;人寿运城公司自愿承担被上诉人李甜的全部损失,人寿新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新绛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人寿新绛公司不再承担4854元。理由:人寿运城公司上诉提出的赔偿数额已将李甜的全部损失承担,我公司不应在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甜辩称:事故发生前,李甜在天津工作生活,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李甜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未偏高,被上诉人的赔偿���额计算正确,至于人寿新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诺维兰公司辩称:上诉人未对我公司提出请求事项,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登高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确定李甜的损失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甜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原审提供的天津麦之甜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李甜于2011年7月起一直在城市工作生活,原审适用城镇计算标准计算李甜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李甜的精神抚慰金,原审结合李甜的伤残情况,认定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关于交强险赔偿金额在本次事故两名受害人之间的分配以及人寿运城公司、人寿新绛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两名受害人损失比例,确定人寿运城公司、人寿新绛公司的各自的赔偿数额,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人寿运城公司自愿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人寿新绛公司主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二公司应自行协商解决,原审判决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有限公司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淮 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段喜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