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谈秦与苏州禾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谈秦。委托代理人周剑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旭,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禾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北联村。法定代表人谢菊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郎一华,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妍静,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谈秦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禾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秦一审诉称:谈秦得知禾田公司拥有400多亩土地使用权,遂通过殷亚元介绍与禾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菊根等人洽谈,双方共同协商成立公司,具体种植和开发林芝孢子粉产品,2013年5月11日,禾田公司与谈秦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各出资25万元,成立苏州瑞草生态灵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芝公司”)。协议签订后,谈秦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成功试种灵芝孢子粉。在灵芝公司的正常运作过程中,禾田公司任命的灵芝公司负责人获取了谈秦的生产经验和种植技术、市场营销手段、销售渠道和信息后,企图赶走谈秦自行种植和开发灵芝孢子粉产品,且一直未履行合作协议规定的投资义务。2014年2月15日,禾田公司将停止合作的《告知书》和解除租赁合同的《告知书》,张贴在灵芝公司大门上,并且强行锁上灵芝公司大门,致使灵芝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禾田公司在签订协议后,至今未将出资款项到位,亦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禾田公司单方面提出提前终止合作关系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禾田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谈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禾田公司与谈秦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禾田公司退还谈秦的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三、禾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谈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谈秦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6日止判决给付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1268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禾田公司承担。禾田公司一审辩称:合作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合作载体灵芝公司已经依法设立,不存在解除合作协议的问题,故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禾田公司没有收取谈秦任何投资款项,谈秦的投资款在苏州瑞草生态灵芝有限公司设立以后,已经转为对该公司的出资,谈秦因此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谈秦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项。本案系因谈秦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引发,谈秦购买灵芝孢子粉不向公司提供相应的支出凭据,收货孢子粉不建仓库账,出售孢子粉的收入不入公司账,生产销售不向执行董事汇报,违反合作协议的是谈秦,应当由谈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谈秦与禾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协商、对外考察和分析市场发展需求,成立集种植、销售、观赏为一体灵芝公司,具体事项如下:1、双方共同投资25万元,灵芝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禾田公司殷亚南任灵芝公司董事长,全权代表禾田公司处理灵芝公司的相关事务。谈秦方由谈福男任灵芝公司董事,全权代表谈秦公司处理灵芝公司的相关事务。董事长和董事负责协调、制定制度和解决内部事务。聘请谈秦为灵芝公司总经理,负责灵芝公司经营。公司经营期10年,从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灵芝公司注册地址与禾田公司同个地址。2、禾田公司租赁给灵芝公司土地30亩左右,房屋200平米左右,租赁期10年,每亩土地1200元,房屋每平方米租金177元(按上交北联村为基础)。禾田公司在土地上和房屋已投资灵芝公司不承担费用,待灵芝公司成立后10天内签订租赁协议。3、在合作期间禾田公司不另行发展同行业产业,双方有责任保守灵芝公司经营商业秘密。4、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另外方违约金20万元。协议还作了其他相关约定。2013年6月19日,苏州乾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乾正验字(2013)第564号),载明:灵芝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设立登记前一次缴足,经审验,截至2013年6月19日止,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2013年6月24日,灵芝公司依法成立,殷亚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谈福男担任该公司监事职务。根据灵芝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由股东谈秦和禾田公司各自出资人民币25万元设立。2013年8月6日,灵芝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谈秦投资款25万元。2014年2月17日,吴江区同里派出所接到谈福男的报警,称其与禾田公司所共同合资的灵芝公司因双方原因无法继续合作,禾田公司在未告知其的前提下将灵芝公司关闭并锁上。吴江区同里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对出警的情况及处理的经过进行了现场视频录像。根据该所的录像可以看出当日灵芝公司的办公大门关闭,在办公大门上张贴了两份告知书。录像截屏显示,其中一份告知书的内容为:“由于苏州瑞草生态灵芝有限公司资金、账目不清楚,投资不明确,因此禾田公司终止与灵芝公司合作关系。即日起灵芝公司由谈福男单方面负责、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和经营活动和禾田公司无关,特此告知,2014年2月15日。”告知书末端加盖禾田公司公章。另一份告知书的内容为:“由于灵芝公司长期拖欠禾田公司租金,因此解除禾田公司与灵芝公司租赁关系,以后灵芝公司不得进入禾田公司工作区域,特此告知,2014年2月15日”。告知书末端也加盖禾田公司公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谈秦诉请的合作协议的性质以及禾田公司是否应返还25万元的投资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问题。谈秦认为,禾田公司存在以下违约情形:1、禾田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未履行对灵芝公司的出资义务;2、禾田公司违反约定,将合作期间出租给灵芝公司经营的土地自行种植灵芝,违反了合作期间不另行发展同行业产业的约定;3、合作后,禾田公司未租赁30亩土地给灵芝公司,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约定;4、禾田公司擅自封锁灵芝公司的大门,并张贴停止合作及解除租赁合同的《告知书》,致使灵芝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谈秦认为禾田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其主张应得到支持。禾田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合作载体灵芝公司已经依法设立,不存在解除合作协议的问题。禾田公司没有收取谈秦任何投资款项,谈秦的投资款在灵芝公司设立以后,已经转为对该公司的出资,谈秦因此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谈秦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项。禾田公司没有谈秦指称的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验资报告可以证明禾田公司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已经依法设立;禾田公司从未违约,目前灵芝公司还在使用禾田公司的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灵芝公司除了在土地上种植灵芝以外还种了很多苗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而言,该协议由谈秦、禾田公司双方于灵芝公司发起设立阶段缔结,协议内容就双方作为公司投资人权利义务,在投资款项金额、公司执行代表机构人员构成、公司经营期限、投资人对将来成立的公司应负担的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随着灵芝公司依法登记设立,谈秦、禾田公司均成为灵芝公司股东,公司设立之前投资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公司设立后的股东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灵芝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履行。双方合作协议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和转化,合作协议不具备可解除事由,谈秦诉请解除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谈秦诉请禾田公司返还投资款25万元的问题。该款项由灵芝公司收取,充实进入灵芝公司资本,未经法定事由,谈秦无权从公司收回该投资,更无权要求另一股东即禾田公司返还。谈秦诉请要求禾田公司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谈秦主张禾田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要求禾田公司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和赔偿损失义务,该院认为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对于谈秦主张禾田公司未履行对灵芝公司的出资义务,其举证了银行账单,欲证明禾田公司委托“注册中介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将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50万元存入灵芝公司账上,而该款项于2013年6月25日即被支取,禾田公司并没有实际出资。对此禾田公司质证认为,禾田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灵芝公司已经依法设立的事实不容否认,至于公司设立之后账上的资金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禾田公司提供的苏州乾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禾田公司实际出资已到位,该验资报告系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证明力应予以认可,谈秦提交的相应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效力。第二,上述出资不到位的主张及其余谈秦诉请主张禾田公司违反合作期间不另行发展同行业产业的约定、禾田公司未出租土地给灵芝公司、禾田公司封锁灵芝公司大门致其无法正常经营等,无论相应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涉及和影响的均为灵芝公司权益,与谈秦个人及股东权益并非直接相关,谈秦作为灵芝公司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无权以股东身份或代表公司向另一股东主张权利。综上,该院认为,谈秦与禾田公司间合作协议依法成立有效。谈秦诉请解除合同、要求禾田公司返还投资款、承担违约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谈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0元,由谈秦承担。谈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发起人责任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合伙纠纷,案由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错误地把新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新公司成立前的发起人之间的契约混为一谈。2、偏听偏信,对于谈秦在庭审中的现场录音录像、拍照等证据足以证明禾田公司在合同协议中承诺给新公司的土地根本没有出租,而是由禾田公司自家种植了树木、搭建大棚种植了灵芝等违约事实均未予以认定。3、偷换概念,谈秦起诉主要内容系针对禾田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不是对已经设立的灵芝公司提出异议。4、在已经查明禾田公司全面掌控灵芝公司的情况下,否定谈秦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请是错误的。谈秦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灵芝公司经注册公司中介负责设立,禾田公司并无实际出资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一份验资报告就认定禾田公司出资到位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5、原审法院认定谈秦作为灵芝公司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无权以股东身份或代表公司向另一股东主张权利,这一错误认定完全剥夺了谈秦的契约自由和法定权利。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谈秦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书置之不理,明显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禾田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谈秦与禾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订立于发起设立阶段,目的是成立灵芝公司。公司的设立过程就是履行设立协议的过程,公司的成立就是履行设立协议的结果,并标志着公司设立过程的结束和设立协议的终止。因此,在灵芝公司成立以后,双方订立《合作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谈秦主张禾田公司未向灵芝公司出租房屋和土地,该情形并未导致《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现谈秦要求解除该协议,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谈秦出资的25万元用于灵芝公司的设立,谈秦要求从灵芝公司收回该投资款不具备法定事由,更无权要求灵芝公司另一股东禾田公司返还。关于禾田公司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存在自行种植和开发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可由相关主体另行行使权利。综上,谈秦要求解除合同、禾田公司返还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上诉人谈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