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彭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彭某,务农。委托代理人杨晓霞,南城县株良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务农。原告彭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江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霞、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后生育两儿子。当初不慎考虑,遭之今日离异,原告寒心不已。婚后生活,被告诸多伤害行为,令原告忍无可忍、忍辱负重。被告不是出口伤人,恶言恶语,就是实施家暴动粗。双方经常发生真吵,被告口无遮拦辱没原告,公然与其他女人同居,好赌成性。与被告相处,原告心生恐慌、厌恶。日复一日,导致双方分居,多次协议离婚未成,但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但事与愿为,被告愈演愈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谢某丙、谢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谢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跟其他女人同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就算离婚的话,儿子也应该一人抚养一个。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丙。婚前双方因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均称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登记证明、户籍证明2分、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经超过2年,双方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谢某乙和谢某丙,因小儿子谢某丙年龄尚小,且出生后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故谢某丙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之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谢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华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