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继云与被告冯翠萍、冯桂荣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继云,冯翠萍,冯桂荣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冯继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耿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翠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海涛,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桂荣,女,汉族。原告冯继云诉被告冯翠萍、冯桂荣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忆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龑、被告冯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海涛、被告冯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孙某甲之子女。其父冯某某于1993年11月18日去世后,其母孙某甲一直由原告冯继云、被告冯桂荣照顾。2013年3月,孙某甲因病瘫痪在床,其生活起居均由原告冯继云和被告冯桂荣照顾,被告冯翠萍未尽赡养义务。2014年4月26日,孙某甲立遗嘱表示其位于本区宝运里的房屋归原告冯继云继承,二被告均无异议。2015年1月4日,孙某甲死亡,丧葬事宜均由原告冯继云办理,并由冯继云支出丧葬费用237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位于本区宝运里的房屋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孙某甲单位核发的丧葬费及抚恤金11028元由原告所有。被告冯翠萍辩称,其母孙某甲从生病到去世期间的生活起居均由其照顾,冯继云、冯桂荣未尽赡养义务。孙某甲去世后,冯继云、冯翠萍、冯桂荣商议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由冯继云暂时垫付,最后从遗产里扣除。冯继云提供的遗嘱系无效遗嘱,并非孙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法定代书遗嘱的形式。故位于本区宝运里的房屋一套、丧葬费及抚恤金11028元,均为孙某甲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被告冯桂荣辩称,其与冯继云对孙某甲照顾较多,冯翠萍未尽赡养义务。孙某甲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应按遗嘱对遗产进行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某甲,女,汉族。被继承人孙某甲与其夫冯某某婚后生育子女冯继云、冯翠萍、冯桂荣。后冯某某(生前系金川公司汽运公司职工)于1993年11月18日去世。被继承人孙某甲生前居住于本区宝运,该房建筑面积54.18㎡,于1998年6月3日以4704.57元从金川公司处购得,于1998年11月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因该房系金川公司的福利分房,故所有权人登记为冯某某。2014年4月26日,在潘某某及孙某甲的妹妹孙某乙二人见证,并由孙某甲口述,潘某某代书的情况下,孙某甲立下一份遗嘱,载明“我去世后,打算将属于我的一份房产留给儿子冯继云继承,作为给我办后事的所有费用。我的任何财产不留给冯翠萍。因为我有事,有病,她不管不问,不照顾,也不给我生活费”。魏某某和孙某乙在证明人处签字或捺印,孙某甲在魏某某代签的名字处捺印。2015年3月16日,金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孙某甲名下有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1028元尚未领取,其中丧葬费7352元、一次性抚恤金3676元。另查明,孙某甲的丧葬事宜均由原告冯继云办理,共花费丧葬费237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原件、死亡医学证明书、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数额证明、甘人社通(2014)号文件、丧葬费票据、房产证、契税证、房屋交款发票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两位见证人潘某某、孙某乙均出庭对孙爱英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说明,并证明当时孙某甲神智清楚,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遗嘱人孙某甲在立遗嘱时,由两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潘某某、孙某乙到场予以见证,并由潘某某代书,两位见证人亦证明孙某甲立遗嘱时神智清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孙某甲所立遗嘱完全符合法定形式,该遗嘱属有效遗嘱。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冯某某名下,但该房屋的房款均于其去世后缴纳,房产证也于其去世死后取得,故涉案房屋系孙某甲生前个人财产,其立代书遗嘱明确指定由冯继云一人继承,系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予以处分,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现孙某甲已死亡,原告冯继云要求依遗嘱继承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翠萍之该遗嘱系孙某甲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立的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被告冯翠萍辩解孙某甲的签名非本人亲自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但孙某甲因当时身体健康原因致身体行动受限,且不识字,在此情况下其本人已在遗嘱中加摁了自己的手印,故该遗嘱形式的上述瑕疵不影响该遗嘱内容的真实有效性。故被告冯翠萍之该辩解亦不能成立。丧葬费和抚恤金均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向被继承人的亲属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丧葬费是亡者家属因安葬亡者支付的费用,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给付实际支付人冯继云。同时,因孙爱英所立遗嘱中已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由冯继云继承,并用于办理后事,故冯继云因办理丧事而支出的超出单位发放数额的丧葬费由其自行承担。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考虑到被继承人孙某甲遗嘱中“我的任何财产不留给冯翠萍。因为我有事,有病,她不管不问,不照顾,也不给我生活费”的意愿,本院对抚恤金3676元予以合理分配,冯翠萍分得500元,冯继云、冯桂荣各分得158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金川区宝运里房屋一套归原告冯继云所有;二、丧葬费7352元,归原告冯继云所有。一次性抚恤金3676元,原告冯继云、被告冯桂荣各分得1588元,被告冯翠萍分得500元。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为663元,由原告冯继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忆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