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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武与被告荆门智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武,荆门智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王成武,男,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小龙(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门智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钟晓。委托代理人韩国华(特别授权),男,汉族,沙洋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特���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武与被告荆门智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智泽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武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龙,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武诉称,2014年7月21日20时50分,罗雄毅(司机)驾驶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所有的鄂H188**号大货车沿207国道复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昌佳转盘绕转盘行驶时,与同向右侧绕转盘行驶的原告王成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王成武受伤及两���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经荆门市掇刀区人民医院建议转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现已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罗雄毅(司机)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成武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之后,原告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据查,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所有的鄂H188**号大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986.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鄂H188**号半挂牵引车行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肇事车辆信息;3、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罗雄毅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武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4、荆门市掇刀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3976.55元;5、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7、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复印件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8、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及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象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的情况;9、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具的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鄂H188**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提供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之后,保险公司才能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真实性无异议,对该4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餐费、租金,不属于医疗费,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为2014年9月22日、10月26日的放射费用是出院以后,不应当采信。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的餐费、租金属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范畴,原告主张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医嘱出院以后进行复查的费用属合理支出,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准许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后因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自愿放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查,该鉴定费是原告对伤情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达到4500元应当提供缴税凭证。经审查,原告举证其与荆门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当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经审查,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及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象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2014年7月21日20时50分,罗雄毅驾驶鄂H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复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昌佳转盘绕转盘行驶时,与同向右侧绕转盘行驶的原告王成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王成武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王成武在荆门市掇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同年7月23日转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半月,休息三月,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根据后期恢复情况决定是否手术。原告支付医疗费1304.5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2014年7月23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201440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罗雄毅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武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28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成武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另查,罗雄毅驾驶的鄂H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罗雄毅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成武系农业户口,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管理工作。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290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6008元。本院认为,罗雄毅驾驶机动车通过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规定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罗雄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成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王成武受伤,罗雄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罗雄毅系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的员工,驾驶鄂H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运输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H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成武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成武系农业户口,但原告举证证明其在荆门市从事建筑管理工作,其实际居住、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成武举证证明其从事建筑管理月工资为4500元,结合医院的诊��证明,误工时间计算为122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原告王成武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住院32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王成武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王成武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成武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9296.55元,其中:医疗费15304.5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8300���、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为鄂H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8792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10504.55为元,由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按责赔偿。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为鄂H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504.55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成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29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荆门智泽物流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邱   波损害赔偿明细表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方法法院确认的损害费用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4.55元20元×32天15304.55元640元护理费71.25元(26008元/365)×32天2280元误工费150元(4500元/30)×122天18300元鉴定费1560元156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3000元交通费400元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00元小计89296.55元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交强险赔付45812元+10000元+2280元+18300元+400元+2000元78792元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三者险赔付5304.55元+640元+1560元+3000元10504.55元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厉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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