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天道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81号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爱萍,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天道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向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永亮,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建公司”)与被告河南天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四建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2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3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四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爱萍,被告天道置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永亮、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四建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位于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北陈村安置小区二期项目的河南天道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吉利区吉利乡北陈村整体开发改造项目部与原告合意,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该项目约5万平方建筑面积的工程。按照约定,2013年11月11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先后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的项目部付保证金50万元、150万元共计20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按照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共计70万,余款130万元至今未退。2014年12月11日被告项目部的另一负责人程永亮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全额退还保证金,否则愿承担违约金50万元。但至今被告未退还保证金。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天道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不持异议,但被告已经退还保证金120万元,而非原告所述70万元,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原告河南四建公司为证明诉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建筑施工协议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合同,且原告依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委托书1份,银行对账单2份,刘柏梁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郭保杰办理催退本案所涉保证金业务,被告共退还保证金7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委托郭保杰催要保证金,除原告所述70万元外,被告曾向郭保杰指定账户(农村信用社帐号)打款2次,共计50万元,所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共计120万元。3、2014年12月11日程永亮出具的保证书1份,2015年2月6日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北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程永亮系该项目负责人,且向原告承诺若逾期退还全部保证金,愿意承担违约金5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北陈村委会无法证明程永亮在公司的身份情况,该证明系无效行为,程永亮在公司只是技术负责人,其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并未得到公司授权,所以系无效承诺。综合原、被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天道置业公司承建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北陈村安置小区的建设工程,并在该工地设立河南天道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吉利区吉利乡北陈村整体开发改造项目部,刘柏梁曾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刘盖系刘柏梁儿子。2013年11月份,原、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承建约5万平方建筑面积的工程。按照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交纳500000元保证金。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吉利区北陈村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消防电梯除外),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需交纳给被告500000元信誉保证金,工人进场时,原告再向被告交纳1500000元信誉保证金,协议落款处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刘柏梁签字及原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黄四亚印章。2014年3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进工地施工,原告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交纳1500000元保证金。被告收取原告上述保证金共计2000000元后,并未依约让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8月6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郭保杰作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到被告处催退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14年11月21日被告委托刘盖以转账汇款方式退还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刘柏梁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由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退出河南天道置业有限公司吉利项目部的工程,河南天道置业有限公司吉利项目部于2014年11月24日已经退还50万元整信誉质保金,还欠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信誉质保金150万元整,于下周一退还”。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又委托刘盖以转账汇款方式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同日,程永亮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河南天道置业有限公司今欠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130万元整(壹佰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12月18日全额退还,如逾期不能全额退还,我公司愿承担违约金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交纳保证金后,被告未让原告进场施工,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解除《建筑施工协议》,但是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已经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且被告项目部经理刘柏梁于2014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保证,承诺退还全部信誉保证金,故应视为双方的建筑施工协议已于2014年11月21日协议解除,对原告请求解除协议的主张,本院无需再作处理。被告辩称其已退还原告保证金1200000元,而并非原告所述的700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程永亮出具保证书的行为系公司授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保证书承担违约金5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天道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1300000元。二、被告河南天道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总额以50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河南天道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亮审 判 员 白利军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