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颜立刚与王建、胡诗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立刚,王建,胡诗凡,倪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907号原告:颜立刚,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王建,男,汉族,1973年8月9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胡诗凡,男,汉族,1966年9月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倪良春,男,汉族,1952年6月2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立刚诉被告王建、胡诗凡、倪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立刚,被告王建及委托代理人胡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立刚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借款40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利息,后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迫于无奈,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重新书写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了让被告顺利完成工程,并拿到工程款,原告又于2014年2月19日再次借给被告300000元,并约定此借款不要利息。现被告已结取工程款,但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700000元;二、被告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400000元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建等被告辩称,400000元的借款属实,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合法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已归还的35000元,应当抵扣。300000元的借款不属实,只是出具借条,原告未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三张,证明被告共偿还原告3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4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约定利息过高。对300000元的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不具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三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偿还的是利息。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举2014年2月19日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出借款项400000元,但约定3分利率过高,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具合法性。因庭审后,原告自动撤回对被告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故对300000元的借条,本院不再评判。被告所举三张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已偿还35000元,但结合借款金额及时间,不能达到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证明目的。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20日,王建、胡诗凡、倪良春从颜立刚处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2月19日,双方采取换据方式,由王建、胡诗凡、倪良春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王建、胡诗凡、倪良春,因投资全椒县襄河景观绿化工程,资金不足,现借到颜立刚人民币400000元,月息3%,于2014年本工程给第一笔回款时还清200000元(本金和利息),第二笔回款时还清剩下的200000元(本金和利息)(注:此款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借款人王建、胡诗凡、倪良春。”同日,王建、胡诗凡、倪良春向颜立刚出具金额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王建、胡诗凡、倪良春因投资全椒县襄河景观绿化工程,资金不足,现借到颜立刚人民币300000元,于2014年本工程给第三笔回款时无息还清。”除2013年4月28日、9月14日和2014年1月29日,王建等人分别给付颜立刚10000元、10000元和15000元款项外,未给付余款。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借款400000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是关于“2014年本工程给第一笔回款时还清200000元(本金和利息),第二笔回款时还清剩下的200000元(本金和利息)”的法律性质;二是利率标准及35000元款项的性质。首先,《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可见,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以期限作为附加条件,以期限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的依据。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履行期限期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有权抗辩。履行期限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已生效,当事人权利义务已产生,双方都应当受到合同约束。具体到本案,如果将“2014年本工程给第一笔回款时还清200000元(本金和利息),第二笔回款时还清剩下的200000元(本金和利息)”理解为所附期限,则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则必须待期限截至时产生,也即颜立刚的债权请求权也必须待期限截至时产生。这显然与在换据之前,颜立刚便多次行使请求权,要求给付款项,及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不符。如视为履行期限,则颜立刚在出借款项时便享有债权请求权,只是双方对债务履行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其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款项时合同成立并生效。颜立刚出借款项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其债权请求权及王建等人给付义务同时产生,即工程款是否回款并不影响给付义务及合同效力,这也符合2012年6月20日出借款项后,2014年2月19日换据前王建等人多次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最后,《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具体到本案,并无交易习惯可循,但可结合其他条款,通过文义解释来探求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明确履行期限。“2014年本工程给第一笔回款时还清200000元(本金和利息),第二笔回款时还清剩下的200000元(本金和利息)”,从文义角度分析,“2014年”不仅是对前半句话中“第一笔回款”的时间限定,亦是对后半句话中“第二笔回款”的时间限定,且第二笔回款肯定晚于第三笔回款,而300000元借条载明第三笔回款时间是2014年,故第二笔回款的时间应是2014年。至于具体日期,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结合案情,本院认为还款日期酌定为2014年12月31日,既不损害债务人利益,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基于前述分析,“2014年本工程给第一笔回款时还清200000元(本金和利息),第二笔回款时还清剩下的200000元(本金和利息)”是对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且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2012年一到三年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是6.4%,则本院仅支持该利率的四倍计25.6%,按月分摊为2.1分。至于35000元款项的性质,双方意见不一,但相对于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该金额仅足以偿还部分利息,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利息。王建辩称另偿还过80000元,因未举证证实且颜立刚不予认可,故此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颜立刚自行撤回对王建等人的300000元的诉求,系处分自身权利,本院照准,故在本案中不在评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胡诗凡、倪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立刚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1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偿还的35000元应从利息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原告颜立刚负担1795元,由被告王建、胡诗凡、倪良春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一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