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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宏杰与陈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杰,陈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张宏杰。被告陈军红。原告张宏杰诉被告陈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杰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陈军红以经营永和豆浆茶楼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陈军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陈军红以经营永和豆浆茶楼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宏杰借款2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宏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的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推诿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陈军红向原告张宏杰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军红未举证证明其履行完偿还借款之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张宏杰要求被告陈军红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宏杰未举证证明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宏杰借款2万元;驳回原告张宏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安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