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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吉户与唐吉户、户之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吉户,户之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12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世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吉户,农民。被告:户之淮,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唐吉户、户之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凤阳农商行于2015年5月4日以被告唐吉户、户之淮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5元,减半收取3652.5元,由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