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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二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住唐山市丰南区。2013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与其女友曲某某等人乘坐王某甲驾驶的出租车时与王某甲发生矛盾,后双方打电话互相骂街。当晚2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东北石锅鱼”饭店对面的唐山商业银行附近找到被告人关某某,二人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关某某对王某甲殴打,致王某甲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关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李某甲、田某、吴某某、吕某某、曲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关某某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及调解协议书、本院(2013)丰刑二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关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本次犯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丰刑二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云玲代理审判员  孟令东人民陪审员  苏海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惠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