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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林某伟、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伟,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伟,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隆江镇。因本案,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同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孙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同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波,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伟、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伟、刘某及辩护人孙伟、赵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伟、刘某系朋友关系,并共同吸食毒品。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林某伟、刘某入住深圳市罗湖区某酒店1507房、1512房,8月28日晚,二人互换房间。2014年8月29日20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深圳市罗湖区某酒店1507房抓获被告人林某伟和违法人员陈某莲,并在其房间内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5.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一套。随后,民警在该酒店1512房抓获被告人刘某,并在刘某所住房间内一眼镜盒中缴获林某伟、刘某二人用于吸食的毒品二包(共重11.9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该房间衣柜中缴获林某伟使用的一个挎包,在挎包内的盒子中缴获林某伟放在其中的毒品一包(经鉴定,重6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吸毒工具、仿真枪一把,挎包两个,钢珠若干;3、书证:刘某入住1507、1512房登记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体检单,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身份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莲、孙某明、陈某、李某刚、邱某伟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伟、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音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伟、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林某伟、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伟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1、应认定被告人林某伟所持有的涉案毒品为69.85克;2、被告人林某伟非法持有毒品来源是他人抵债的毒品,且主要供自己和朋友吸食,并没有进行贩卖活动,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属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庭较为困难,妻子卧病在床,需要人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伟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辨称:1、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数量较小;2、刘某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林某伟、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伟、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中被告人林某伟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伟、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伟、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伟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69.8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刘某所持有的毒品数量11.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供自己吸食,且其中10.7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是被告人林某伟所提供,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三、缴获的上述毒品及弹簧刀一把、钢珠350粒、钢瓶二个,仿真枪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代理审判员  杨晓玲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雨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三、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