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李丽萍与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叶凌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萍,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叶凌云,毛德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李丽萍。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德安。被告叶凌云。被告毛德安。原告李丽萍诉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叶凌云、毛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辉、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子担任记录。原告李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叶凌云、毛德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萍诉称:被告德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丽萍借款用以周转。就该笔借款,原告李丽萍于2014年4月28日委托湖南申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代为交付。被告德邦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向李丽萍出具105万元的借据,并加盖了德邦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被告叶凌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德邦公司与原告李丽萍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3%结算。现该笔借款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经多次催告还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1、判令德邦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判令叶凌云、毛德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被告德邦公司、叶凌云、毛德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丽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德邦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证据二,《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德邦公司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2950000元;证据三,《对账结算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德邦公司向原告出具凭证,认可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仍欠付原告本金1050000元;证据四,《关于借款的说明》,拟证明被告德邦公司对欠付原告余款的利息进行约定;证据五,《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叶凌云对德邦公司欠付的原告的10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承诺函》,拟证明被告毛德安承诺对德邦公司向原告借款未偿还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邦公司、叶凌云、毛德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德邦公司向原告李丽萍出具借据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德邦公司在借据上加了其公司公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德安也在借据上签字。后被告德邦公司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2950000元,尚欠原告1050000元。同时,德邦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即在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按三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2014年11月1日,德邦公司向原告出具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仍欠原告现金本金1050000元的凭证,并在该凭证上加盖了德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叶凌云、毛德安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函》,为被告德邦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丽萍与被告德邦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德邦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余款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息3%的标准计算利息,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情节,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确定利息。被告叶凌云、毛德安自愿为德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诉请叶凌云、毛德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凌云、毛德安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德邦公司追偿。被告德邦公司、叶凌云、毛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丽萍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凌云、毛德安对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叶凌云、毛德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