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鞠阳阳与刘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阳阳,刘海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鞠阳阳,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松,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海东,男,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万长平,齐河县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鞠阳阳诉被告刘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玉娥、人民陪审员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阳阳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刘海东委托代理人万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国道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国道308公路由东向西的被告驾驶的鲁AHE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204.75元,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东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7时50分许,鞠阳阳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8公路恒力达加气站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国道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刘海东驾驶的鲁AHE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鞠阳阳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阳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海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鲁AHE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刘海东,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东已赔付原告鞠阳阳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中,原告鞠阳阳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提交原告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91286.5元,德州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一张14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花费。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卫生学校的140元的单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病历予以佐证。提交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15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60日,出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提交原告鞠阳阳的误工证明、四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主张误工费计算依据。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还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提交护理人赵本云的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护理人鞠林峰的误工证明、停薪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主张护理费。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还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对合同本身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当提交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对物业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居住的事实。提交交通费单据10张,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质证后称,由法院酌情认定。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主张原告皮瓣修复术的花费4617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法庭出示了被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一张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鲁AHE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海东,其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权,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系车辆强制性保险,被告刘海东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海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903.5元,系本次事故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140元,并未在赔偿清单中进行主张,亦未提交相关的门诊病历进行佐证,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误工费计算为(1500+1500+1500+1050)÷4÷30×120=55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赵本云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赵本云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收入已超过个税起征点,原告未能提交其缴纳税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赵本云的护理费可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同时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故护理费计算为10620÷365×60=1745.8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鞠林峰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并结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鞠林峰的护理费计算为(3066.67+2920+3080)÷3÷30×53=5339.3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买人为赵本云,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赵本云之间的关系,且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亦未加盖所在地派出所的公章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后山东政法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可,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620×20×10%=2124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结合原告三次住院的住院天数,计算为(43+4+6)×100=5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限45天,故营养费计算为45×30=135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鞠阳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651.9元。(详见赔偿清单)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原告鞠阳阳承担1890元,由被告刘海东承担1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东审 判 员 祝玉娥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纪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