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郝桂波、王珊诉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丰满屯村村民委员会、崔明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桂波,王珊,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村村民委员会,崔明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郝桂波,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委托代理人:赵德俊,吉林金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珊,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委托代理人:赵德俊,吉林金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村。被告:崔明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原告郝桂波、王珊(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丰满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满屯村委会)、崔明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桂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俊、被告丰满屯村委会的负责人肖海峰、被告崔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在1996年由家庭代表人王永祥代表原告郝桂波、王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0.45公顷的承包土地,承包期限自1996年至2025年。1999年王永祥因病去世之后二原告将承包地委托王永祥之弟王永贵代为耕种。2009年原告郝桂波(王永祥妻)改嫁到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梨树川村,其女儿王珊因便于上学也随母郝桂波生活。现二原告要耕种此承包地时,才发现第一被告已于2002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土地中的2.38亩再次发包给第二被告崔明春。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要求确认第一被告将本已发包给原告的承包地中的2.38亩,私下再发包给第二被告崔明春无效;要求二被告返还给原告承包地2.38亩,并赔偿相关损失;诉讼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丰满屯村委会辩称:原来的事情我不知情,那都是前任村委会发包的,我不清楚。被告崔明春辩称:我的地不是发包给我的,是生产队给我换的,这个地我不同意返还,我是换来的地,我要是返还了,我就没有土地了。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丰满屯村委会是否应将该争议土地发包给被告崔明春;二被告是否应返还二原告争议土地2.38亩。是否应赔偿其相关损失。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丰满屯村委会与王永祥签订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丰满屯村委会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证明双方签约承包地0.45公顷,期限至2025年12月30日,其中第十六条明确写有参加承包地人口为3人。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王永祥为承包方代表共有人郝桂波、王珊承包地中“庙前”的那块地为2.38亩旱田,边界清楚。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2,王永祥、郝桂波结婚证及王珊户籍资料,证明王永祥与郝桂波当时是夫妻,王珊系二人女儿。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3,王永祥死亡医学证明书、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梨树川村出具的郝桂波、王珊迁至梨树川村后未在新居住地分到承包地的证实资料,证明王永祥于1999年1月14日死亡的事实,证明二原告未在新居住地分到承包地的事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4,吉林市旺起镇丰满屯村委会提供的土地长期使用登记台账,证明二原告承包的三块承包地中“庙前”的一块地2.38亩亩产600斤,年产1428斤,2002年被丰满屯村委会补给崔明春并标有此地已卖给杨长海的字样的事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5,证人王某证言,时间大概是1999年开始,一直到2002年,我嫂子回娘家之后,她的土地始终由我耕种的,然后小队队长找到我说要把土地收回去,说我哥去世了要把土地收回,我说我的问问去,正好在食杂店门口遇见他了,我问他是不是要把我二哥土地收回,他说没有,他说一会儿去问问,就这么一句话。2002年土地收回了,村里收回土地之前,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了么,该土地一直我耕种,没有撂荒被告丰满屯村委会:没有意见。原来的事情我也不清楚。被告崔明春质证意见是他说的属实。我的土地是给别人了,我是换来的这个土地,现在这2.38亩土地确实是我耕种的,是小队队长让我耕种的,是给我调换的土地。然后我就耕种了这块土地。证据6,赔偿计算方式,证明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赔偿原告损失标准。被告丰满屯村委会对此没有意见被告崔明春质证意见是与我无关。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3、4、5、6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丰满屯村委会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崔明春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土地本一份,证明我的土地被杨长海给占了,村里决定给我补了一块土地,村委会给补的就是原告的土地。二原告质证意见是这个协议不具备合法性,因为这个合同里写的是永久让他使用,永久就意味着卖,没有权利永久卖土地。这份协议按照1998年土地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凡是这样的土地,让别人经营必须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里没有体现开过会,所以这两点是不合法的。针对土地台账,也是不合法的,因为也根据1998年颁布的土地法,凡是村内调整的土地也是要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这两份证据都是不合法的。被告丰满屯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证人肖某证言,证明当时1996年分地的情况,分地之后生产队说30年不变,本队社员可以小调整,多了可以往回抽,少了可以给补。生产队的事儿村里不干涉,村里可以小调动,村里调动了好几家,不只是被告崔明春一家,就是生产队调地把崔明春的土地抽出来了。我在任的时候的事儿,丰满一社研究决定的,社长现在没了,调动谁家的了,调动几家,调动多少不知道了,钱交给村里,社里没有法人代表,没有村里公章还不好使,当时就研究同意的,就村里给签了,调地的时候给调出来的这个。社长抽回来的,是社里抽的,村里不干涉这个事儿,当时可以小调动。是调地调出来的。社里调,村里不参与,社里有权利调地。小社调地没有开村民代表大会,本社社员没有异议就可以调。1996年分地的时候30年大不动、可以小调整,不用报,因为生产队社员同意调动,可以调整,不用开代表大会,也不用上报。被告丰满屯村委会对该证言无异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按照1998年土地管理法,这些程序都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14条的规定,所以这些做法都是不合法的。本院对被告崔明春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与现有法律相违背,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相互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和王永祥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承包土地4.48亩,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第510020号,该土地有三块地块组成,原、被告对其中地块的名称为庙前地块产生争议,该地块有2.38亩,在被告丰满屯村委会的土地长期使用登记台账中记载2002年补给被告崔明春,并注明崔明春的土地已卖给杨长海的字样。该争议庙前地块在2002年由被告丰满屯村委会交由本案被告崔明春耕种、经营、管理使用,并记载在被告丰满屯村委会土地长期使用登记台账中,记载的土地数额变为2.39亩,在2005年6月30日由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崔明春及家庭共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被告崔明春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庙前地块2.39亩。另查明,原告郝桂波与王永祥夫妻关系,原告王珊为婚生女,王永祥于1999年1月14日死亡。本院认为:一、关于确认被告丰满屯村委会将争议的庙前地块再次发包被告崔明春的合同效力问题。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和王永祥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4.48亩(包含庙前地块2.38亩)的土地承包使用权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按照其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放弃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丰满屯村委会的违法收回、并调整争议土地,将该争议土地另行发包给本案被告崔明春作为诉讼代表人的家庭共有作法违背上述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丰满屯村委会将庙前地块2.38亩发包给被告崔明春家庭共有为无效。二、二被告是否返还二原告承包庙前地块2.38亩并赔偿损失问题。被告崔明春在2005年6月30日由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颁发批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明确记载获得庙前地块2.39亩(包含庙前地块2.38亩),对行政机关颁发农村土地权属证书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审查应通过行政机关或行政诉讼加以解决,故原告二请求返还承包地2.38亩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可在其后另行告诉加以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被告崔明春关于庙前地块2.38亩的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郝桂波、王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区屯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崔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鑫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