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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湖北静垠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钰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静垠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钰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64号原告湖北静垠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特1号银海华庭3栋26层2室。法定代表人:钟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湖北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钰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梅苑小区104栋。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原告湖北静垠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湖北静垠公司”)诉被告湖北钰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湖北钰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湖北静垠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湖北钰光公司价值1593913.9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已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昌民保字第7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湖北钰光公司价值1593913.9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的规定,冻结了湖北钰光公司在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1593913.9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静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钰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斌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并在湖北钰光公司法定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梅苑小区104栋张贴了公告及开庭传票。庭审时,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章卫华持仅盖有湖北钰光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到庭要求参加诉讼。因章卫华律师告知法庭其并未得到王斌的授权委托,法庭不准许其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静垠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湖北静垠公司与湖北钰光公司通过共同核对双方财务、签署《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截至当日湖北钰光公司尚欠湖北静垠公司1593913.90元人民币(下同),湖北钰光公司在协议中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湖北静垠公司上述款项。虽经湖北静垠公司多次催要,湖北钰光公司依然未偿还上述债务。请求:判令湖北钰光公司立即偿还湖北静垠公司1593913.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钰光公司承担。被告湖北钰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湖北静垠公司(甲方)与湖北钰光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并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协议载明:截止于2014年9月30日,湖北钰光公司共欠湖北静垠公司1593913.90元;湖北钰光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上述协议内容经双方盖章确认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在庭审中,湖北静垠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与湖北钰光公司账款明细账及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单据、银行付款单据、铁路货票、增值税发票等。账款明细账载明,2012年度湖北静垠公司应收湖北钰光公司款项790977.05元,结转下年;2013年度湖北静垠公司应收湖北钰光公司款项4093913.9元,结转下年;2014年度湖北静垠公司应收湖北钰光公司款项1593913.90元。前述款项与记账凭证及其所付的银行单据、发票等数额相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向本院发出《关于湖北钰光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函》,载明:2014年11月20日,安阳公安局接河南鑫磊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河南鑫磊公司”)钟新法报案,控告湖北钰光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安阳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并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立案侦查。经侦查,2014年7月份湖北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武钢国贸公司”)经理游逸平和湖北钰光公司经理史琦、昆钢安宁公司原料处韩向明等人到安阳县铜冶镇河南鑫磊公司与钟新法商谈昆钢安宁公司购买河南鑫磊公司焦炭业务。由于昆钢安宁公司支付货款较慢,商定由湖北钰光公司在昆钢安宁公司收到焦炭后提前支付货款给河南鑫磊公司,由河南鑫磊公司分别让利给武钢国贸公司和湖北钰光公司。2014年7月21日,河南鑫磊公司委托中原铁道物流公司与湖北钰光公司签订焦炭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焦炭到昆钢安宁公司后,湖北钰光公司支付河南鑫磊公司70%货款,昆钢安宁公司出具结算单后湖北钰光公司付清货款。同日,湖北钰光公司与武钢集团签订焦炭购买合同;武钢国贸公司与昆钢安宁公司签订焦炭购买合同。2014年7月21日至8月27日,河南鑫磊公司共计发给昆钢安宁公司焦炭5000余吨,价值700余万元。货到昆钢安宁公司后,湖北钰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70%货款。9月2日,湖北钰光公司以电子版形式将昆钢安宁公司结算单发给河南鑫磊公司,但仍未结算货款。之后河南鑫磊公司多次派人到武汉找王斌催要货款,王斌以各种理由推脱。11月12日,武钢国贸公司通知河南鑫磊公司,其公司账上应付给湖北钰光公司的700余万元货款被武昌区法院冻结,王斌也不知去向。安阳公安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该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安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另口头告知本院,认为本院冻结的湖北钰光公司在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1593913.9元系该局侦办王斌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另已上网通缉王斌。上述事实有湖北静垠公司提供的湖北静垠公司与湖北钰光公司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与湖北钰光公司账款明细账及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单据、银行付款单据、铁路货票、增值税发票、安阳公安局发给本院《关于湖北钰光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函》等证据加以证明。上列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章卫华持仅盖有湖北钰光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到庭要求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行为的认定;湖北静垠公司与湖北钰光公司债权债务的确认;本案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以及本院保全的湖北钰光公司财产是否为安阳县公安局刑事侦办案件的涉案财物。关于章卫华律师的诉讼代理行为的认定,章卫华律师在法庭上称未得到湖北钰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的授权委托,系湖北钰光公司“姓王的会计”给其盖章授权。湖北静垠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异议,认为形式违法、代理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是合议庭的权利,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才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根据通说,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诉讼代理权的发生是基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因此,为保护正常的诉讼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净化司法环境、促进司法公正,对民事诉讼中的委托代理行为,除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外,对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必须予以必要的审核查对。湖北钰光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依照该规定,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上拟制的人,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但无法像自然人那样自己做出意思表达,其本身不具有自然状态上的行为能力。为了能够实际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法人的行为只有通过特定的自然人来作出行为才能得以体现和实施,自然人代表法人的行为最终由法人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鉴于此,客观上就要求在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建立一种法律制度,以协调解决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实现法人的意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建立解决了法人的意志如何通过自然人实施的问题,法定代表人是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另需授权委托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该复函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要求企业法人同时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的意见和态度。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自然人,具有法定性和唯一性,如前所述,法人是拟制人格,其本身不能与自然人一样进行民事诉讼,法人本身不能直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委托他人代行诉讼活动职责时,需由法定代表人本人委托。其他人员以法人名义实施诉讼活动行为应属代理行为,必须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章卫华律师明知未得到法定代表人王斌的授权委托,持由“姓王的会计”以湖北钰光公司名义给其盖章授权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情形,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作出判决前,章卫华律师没有提供出法定代表人王斌对无权代理行为追认的表示,故其代理诉讼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湖北静垠公司与湖北钰光公司债权债务的确认,湖北静垠公司提供了加盖有湖北静垠公司与湖北钰光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加以证明,与诉讼活动不同,在经营活动中,公司的公章是企业法人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对世性符号凭证,是该公司身份、资格以及权利的象征。依法刻制的公章,是公司行使管理本公司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也是能够证明和记录公司业务活动或者有关事实的标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此,盖章成为了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公章是公司专用物品,就公章本身而言,其运用只能依附于法人的行为,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公司内部真实意思借由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公章这两种外部形式来表达,即公章是公司外在意志的代表标志之一。但在现实生活中,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分离的情形大量存在,公章由谁持有,法律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该应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一旦公章的保管或持有者不能正确代表公司的利益、不能正确代表法人的真实意思,那么两者间冲突就将发生。加之在实践中,公章的加盖具有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况且,盖具公章也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所以,本案仅凭加盖有原、被告公章,而无任何经办人签字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并不足以得出原、被告之间确认债权债务的唯一结论。鉴于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片面只重公章而不重签字、公章有时与公司分离的情况,在诉讼中,法官在予以注意审查公章是否真实、审查使用公章的行为是否违法之外,应当更加重视隐藏在公章之后的客观真实,以修正双方当事人盖章时的不规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列法条规定的意思是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湖北静垠公司庭审时称《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双方财务人员根据原始凭证确认”,这与该协议上加盖有双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情形相吻合,财务专用章用于单位与银行收付业务、现金、往来结算等,能够代表公司承担所有财务相关的义务、享受所有财务相关的权利,是对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上加盖双方当事人公章行为的补充。根据前述律师持有加盖有湖北钰光公司公章的委托书的情形来判断,湖北钰光公司公章至今由该公司工作人员保管,《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的行为必然是由湖北钰光公司的特定的经办人所为,湖北静垠公司与湖北钰光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足以使相对人湖北静垠公司相信加盖的公章的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表象。即使该行为非湖北钰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所为,湖北钰光公司亦应依法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虽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由于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没有完全的证据能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在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湖北静垠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与湖北钰光公司账款明细账及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单据、银行付款单据、铁路货票、增值税发票等,上述凭证的数据与该协议确认的数据相一致,前述佐证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用来证明《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可靠性,担保其真实性,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并对《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所确认的数额加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湖北钰光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否移送公安查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该条以法律事实作为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是否分开审理的标准,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当分开审理,民、刑案件可以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已经得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该条以法律关系作为是否分开审理的标准,这说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作为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是否分开审理的标准,即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不同法律事实,引起不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后果。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可能触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将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牵连的不同法律事实是否分别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作为本案判断标准:包括主体是否关联,即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同时又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安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的被害人是河南鑫磊公司,湖北静垠公司不是安阳县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立案的该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事实是否关联,即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是由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产生,但法律事实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安阳县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立案的该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合同是河南鑫磊公司委托中原铁道物流公司与湖北钰光公司签订的焦炭购买合同、湖北钰光公司与武钢集团签订的焦炭购买合同、武钢国贸公司与昆钢安宁公司签订的焦炭购买合同,与本案所涉及的湖北静垠公司与湖北钰光公司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无关;标的物是否关联。即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财物同时又是另一个民事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安阳县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立案的该刑事案件所涉及的标的物是河南鑫磊公司买卖的焦炭,与本案所涉及的湖北静垠公司与湖北钰光公司的债权债务无关。因此,本案与安阳县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立案的该刑事案件非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前所述,安阳县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立案的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而是由不同性质的基础事实引起,不同基础事实之间也不存在密切关联。基于刑事侦查手段作为公权力实施方式的固有特点,与民事纠纷以当事人举证为主的调查方式相比,虽然刑事案件所侦查的事实可能会出现民事案件所不能掌握的真相,但该刑事案件正在调查以及可能查明的事实和最终认定的真相不会影响本案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对于本案民事案件中的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相关事实无须经刑事程序认定,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依据,处理结果不会引起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不存在于优先保护一种利益而舍弃另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情形。从诉的构成理论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应当是各自相对独立的两种诉讼,从法律体系整体而言,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在位阶关系上地位平等,在法律适用上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从制度功能而言,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在于惩罚,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在于救济。制度功能的迥异说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质的区别,也决定了两种诉讼程序独立运行以实现惩罚与救济两种不同法律效果的必然性。在实体法上,民法是社会价值实现的基础,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是以人的价值作为目的。表现为一是私权的充分享受、二是私权不受侵犯。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由刑法禁止。以强调维护国家的统治权力、淡薄人们的私权为特征的绝对化的“先刑后民原则”与保障人权为特征的现代司法理念要求相悖,当刑事案件不能在短时间内结束,甚至长期停留于侦查阶段,无法破案的情况下,一味地停止民事案件,等待刑事结果,客观上将导致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被无限期搁置,还可能实质上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干涉民事纠纷一个重要借口。因此,依据民事证据能够就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处理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作出判决。所以,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有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关于本院保全的湖北钰光公司在武钢国贸公司的到期债权是否为安阳县公安局刑事侦办案件的涉案财物。“刑事涉案款物”并没有在我国的任何一个法律条文中加以规定,无论是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而且在司法实务界也没有对这一概念及其内涵和外延存有一致性的认识。涉案财物对于刑事诉讼具有双重意义,一是证据上的意义,即作为证据起着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证据性财物是证明有罪无罪的关键,最终会对犯罪分子应受惩罚性加以确认。一方面涉案款物会在通过证据性财物已经证明犯罪分子有罪的前提下进一步巩固惩罚的有效性,另一方面涉案款物的确定是为了进一步进行诉讼行为,开展诉讼程序;二是执行上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即涉案财物会作为法院判决的执行标的,或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或退还犯罪嫌疑人。如前所述,安阳县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立案的该刑事案件所涉及的标的物是河南鑫磊公司买卖的焦炭,根据安阳县公安局的来函,武钢国贸公司向湖北钰光公司支付货款并不是湖北钰光公司向河南鑫磊公司支付焦炭货款的前提条件,根据目前情况,湖北钰光公司的到期债权作为安阳县公安局刑事侦办案件的证据性财物依据不足。此外,目前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到期债权是湖北钰光公司违法所得的财物。我国关于刑事追赃与民事执行竞合的冲突的冲突解决规则缺失,在合同诈骗罪项下,返还被害人财产的内核,仍然是保护被害人的债权。但无论债权属于哪个部门法保护之下,在民事领域视野下,债权仍然是债权,债权人依旧是债权人。在民事审判中,若不存在相应的担保物权予以保护,任何债权皆具有平等特性,而债权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受到平等、公平的对待。本案当事人湖北静垠公司以及案外人河南鑫磊公司分别享有性质相同的债权,二者权利应当具有当然的平等性,这种平等性不会因公权力介入而发生改变。否则,于未有刑法保护的债权人不公、于民法的平等原则有逆、于公法私法管理领域泾渭分明的局面有害。故本院应当基于本案客观事实,对未有刑法保护的债权人予以公平对待,以贯彻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至于湖北钰光公司是否实施针对案外人河南鑫磊公司的诈骗行为,是否与河南鑫磊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皆与本案事实审理、审理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判决如下:湖北钰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静垠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价款159391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钰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XX睿人民陪审员  袁 丹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项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