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工。2015年2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临海市杜桥镇环城东路自北往南行驶至环城东路25号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