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柏武与被告李柏付、李同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武,李柏付,李同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李柏武,男,1963年7月10生。委托代理人刘桐武,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柏付,男,1963年6月15日生。被告李同军,男,1990年5月2日生。系被告李柏付之子。原告李柏武与被告李柏付、李同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柏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武诉称,2014年10月3日晚上8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李柏付因打牌发生口角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李柏武用拳头打伤原告脸部,后被村民拉开。随后被告李柏付随同被告李同军再次追上原告,被告李同军持砖头打中原告脸部。原告受伤后经新田县人民医院、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伤情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和十级伤残。此纠纷经桂阳县塘市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89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和十级伤残的事实;4、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704.1元及鉴定费1006元;5、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和诊断结果;6、塘市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7、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8、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本案曾调解过。被告李柏付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3日晚上8点左右,因打牌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原告动手抓扯被告李柏付手中的钱,在此过程被告李柏付反手打到原告脸部,后被村民拉开。随后被告李同军追上原告理论,但是并未动手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是矛盾的制造者,被告属正当防卫,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李柏付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9、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李柏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8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打牌与其发生争执,而且过错在于原告;对证据6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儿子被告李同军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6中派出所对被告李柏付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抢被告李柏付手中的钱,被告李柏付是自卫才伤的原告;原告对被告李柏付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和被告提交的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10月3日晚上8时许,原告与被告李柏付因打牌发生口角争执,双方在互相拉扯厮打过程中被告李柏付将原告鼻骨打伤,后被同村村民劝开。原告受伤后经新田县人民医院、桂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704.1元,伤情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和十级伤残。后该纠纷经桂阳县塘市派出所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李柏付、李同军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的鼻骨骨折是否系被告李柏付、李同军所伤;二、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划分。关于焦点一,庭审中被告李柏付承认原告的鼻骨是双方在互相拉扯厮打过程中被被告李柏付打伤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及被告李柏付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李柏付打伤原告鼻骨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李同军参与了殴打原告,但原告对此并未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同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从本案的发生原因来看,原告与被告李柏付是因为打牌输赢“赌资”才发生争执,该行为涉嫌赌博,有悖相关法律规定,且在此过程中,双方互有拉扯厮打。因此原告对自身损失的造成亦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本院认为,由原告李柏武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李柏付承担原告损失的70%较为适宜。原告李柏武因伤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704.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576元(9天×64元/天=576元),原告受伤后在新田县人民医院、桂阳县中医院治疗9天,该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76元,原告对该项费用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亦未证明其所受伤需要护理的必要性,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540元(9天×60元/天=5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1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1721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6744元,系依法按原告十级伤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72元,因原告未提交有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1006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总计21750.1元,被告李柏付承担70%,即15225.0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柏付赔偿原告李柏武医疗费2704.1元、误工费57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6744元、司法鉴定费1006元,合计21750.1元的70%,即15225.07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柏武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柏武对被告李同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李柏武承担113元,被告李柏付承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邱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