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袁怡璐与袁明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袁某某,女,2013年9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1年4月6日出生。被告袁某甲,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雄,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张某某、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经临洮县人民法院主持达成一致协议离婚,协议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但随着物价逐年增高,原告的生活开支增加,原告母亲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明显不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5年2月2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母亲抚养费900元。被告袁某甲辩称:法院主持协议时,原告母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才放弃要求原告母亲返还彩礼。原告母亲的职业为教师,工资收入比被告高,完全有能力全部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如原告母亲无力抚养原告,被告则要求变更抚养权,并不要求原告母亲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母亲张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9日生育原告袁某某。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主持,被告与原告母亲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孩袁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袁某甲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从2016年9月孩子上学开始,被告袁某甲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五在袁某某就读的学校探视孩子一次;”调解书生效三个月后,原告又以物价水平升高,其生活消费支出增加,其母无力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出生证明,证实原告的年龄。2、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03号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实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法院主持达成离婚协议及离婚协议的内容。3、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武装部证明,证实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32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不承担原告抚养费,现调解书已生效。调解书生效三个月后,原告又以物价水平升高,其生活消费支出增加,其母无力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因本院主持调解时,原告母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母亲的工资略有增加,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生活支出明显提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