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096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国冰,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炜,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雪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民丰农商行)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思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国冰、被告委托代理人盛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在原告江苏民丰农商行处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跃进牌厢式运输车一辆,车牌号为苏N×××××,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原告江苏民丰农商行。2014年8月11日12时56分,驾驶员徐某某驾驶苏N×××××厢式货车(附载王某某)沿泗阳县庄卢线行驶过程中,与张某某驾驶的苏N×××××货车(附载戈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与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理赔结算,被告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认可应赔偿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25485.66元,被告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并未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将上述赔偿费用支付给原告江苏民丰农商行,侵害了原告江苏民丰农商行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25485.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江苏民丰农商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法律未规定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受益人的权利,该约定无效。受益人不具有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实质上是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约定,原告不是本案适格权利主体。被告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已经按保险合同向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再次给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购买跃进牌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苏N×××××),因不能全额付款,在原告江苏民丰农商行办理按揭贷款,并以所购车辆跃进牌厢式货车为贷款设定抵押。2014年1月22日,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12时56分,徐某某驾驶苏N×××××厢式货车在泗阳县庄卢线19公里136米由南向北行驶中侵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苏N×××××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N×××××乘坐人戈某某、苏N×××××乘坐人王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作出第3213234201403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申请理赔,经双方结算保险金共计25485.66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将保险金25485.66元汇入投保人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原告认为其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被告现违反特别约定将相关保险金支付给原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苏N×××××的跃进牌厢式货车已及时修复。借款人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江苏民丰农商行归还贷款。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双方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投保人申请办理相关理赔事项,并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以第一受益人身份对被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保险合同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投保人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在为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险时与被告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江苏民丰农商行,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一致愿意以合同外的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是处分自己的私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解该约定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以第一受益人身份对被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因此,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并非《保险法》中规定的受益人。本案系争的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民丰农商行按揭贷款购买投保车辆,并将该车辆作为贷款抵押,如抵押的投保车辆灭失或遭受重大损失时必然给原告的抵押权造成损害。原告江苏民丰农商行对被保险车辆享有抵押权且作为投保人指定的第一受益人,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关系,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但本案系争的保险合同中并未对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原告也没有提供抵押车辆灭失或遭受重大损失等可能损害其抵押权的证据,原告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向其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无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投保人申请已赔付了相应保险金。原告要求以第一受益人身份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卢思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艳茹附录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