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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费甲、闫甲与被上诉人刘甲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甲,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甲,男。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女。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费甲、闫甲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汤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甲、闫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班新,被上诉人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之子闫乙,即被告费甲的丈夫、被告闫甲的父亲系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人,2014年5月24日下午因在作业中发生事故,被石块掩埋,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该公司与费甲、闫甲协商,该公司一次性给付家属补助费人民币107万元,由被告费甲、闫甲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费甲、闫甲领取补助费人民币97万元,其余10万元补助金由该公司出具欠据一份。闫乙直系亲属还有子女两名为闫丙、闫萍,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甲找二被告要求分得自己应得赔偿款,但二被告未同意,原告找到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剩余的10万元补助金已给付原告,同时考虑到安抚原告,又格外垫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共有包括闫乙在内的五名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闫乙的直系亲属,均有权获得其因工作死亡由其单位所赔付的补助金,该补助金为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公司对闫乙全部直系亲属的补偿,而非对其部分直系亲属的补偿,二被告从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公司所领取的补偿款,应包括原告的份额,应由二被告返给原告,因为原告年龄较大,需要赡养,故补助金应包括原告的赡养费用。原告共有五名子女,故补助金中原告应得赡养费用份额为5998元×12.5年÷5=15000元,扣除15000元,其余105.5万元,因闫乙的直系亲属共有五名,故原告应得其中的5分之一,即211000元,原告共计获得的补助金应为226000元。因原告已从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公司领取10万元,故二被告尚应返还原告126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费甲、闫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甲126000元(壹拾贰万陆仟元)。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二被告费甲、闫甲负担。宣判后,费甲、闫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程序违法,死者闫乙的直系亲属不仅包括上诉人还包括被上诉人,其还有两名子女即闫丙、闫丁,因此应将二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舒云没有诉权,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已从死者闫乙的用人单位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公司另行取走20万元,因此即使主张权利应由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2、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达成的补偿协议未包括被上诉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该项赔偿是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而不是一次性支付,而补偿协议上的金额是一次性给付,况且协议上根本没有被上诉人签字。另外,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的行为,也进一步说明了补偿协议未包括被上诉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补偿款应首先扣除丧葬费用后再进行分配。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汤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甲答辩称,家庭成员闫丙、闫丁虽然是直系亲属,但是没有实际掌握财产,故作为本案当事人没有实际意义。被上诉人从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公司领取的是10万元不是20万元。赔偿款是给法定继承人的,作为死者的母亲被上诉人有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公司厂长闫戊在原审法院对其作的调查笔录中称:是其代表公司与闫乙家属进行协商,当时协商赔偿款为107万元,这些钱是赔偿给闫乙的所有继承人的。当时给付了97万元,尚欠10万元未给付,后这10万元给了刘甲,又另外垫付给刘甲10万元,属于公司借给刘甲的,等刘甲要求前后再还给我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死者闫乙的直系亲属,均有权获得其因工作死亡由其单位赔付的补助金,该补助金为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公司对闫乙全部直系亲属的补偿,而非对其部分直系亲属的补偿,二上诉人从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公司所领取的补偿款应包括被上诉人的份额,其中丧葬费用21251元应予以扣除,故被上诉人刘甲应获得的补助金数额为(1070000-21251-15000)÷5=206750元,因被上诉人刘甲已从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公司领取10万元,故二上诉人尚应返还被上诉人106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汤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费甲、闫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甲106750元。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上诉人费甲、闫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费甲、闫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