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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金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86年2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经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武川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2015年1月28日由武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蒙AXXX**号小型轿车沿S31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640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蒙AXXX**号小型轿车追尾,后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蒙JXXX**号普通低速货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蒙A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金某乙死亡,金某甲及蒙A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金某丙、李某某受伤,三方机动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金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川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金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金某丙、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两年。被告人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蒙AXXX**号小型轿车沿S31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640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蒙AXXX**号小型轿车追尾,后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蒙JXXX**号普通低速货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蒙A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金某乙死亡,金某甲及蒙A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金某丙、李某某受伤,三方机动车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某积极进行抢救,并赔偿了被害人金某乙近亲属的全部损失。被害人金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蒙AXXX**号车主张某某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金某甲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人。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金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金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金某乙死亡的事实。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被害人金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被害人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金某丙、李某某受伤的事实。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金某丙、李某某陈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10、被告人金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11、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金某乙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12、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被告人金某甲向法庭出示了张某某与其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双方就张某某车辆损失已赔偿,张某某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互相印证,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金某乙近亲属和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金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受害人金某乙系被告人父亲,被告人也在事故中受伤,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也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赵建孝审判员  李 磊审判员  王俊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巩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