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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丽杰诉薛惠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杰,薛惠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赵丽杰,女,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在扶余市陶赖昭。被告薛惠林,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陶赖昭。原告赵丽杰诉被告薛惠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杰、被告薛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1986年相识订婚,并于1986年7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薛爽现年27岁,长子薛广飞26岁,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自从生长女薛爽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并且经常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砖瓦房三间由长子薛广飞所有,家庭外债2万元由原告偿还,各自承包的土地归各自经营耕种。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570好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扶余市陶赖昭镇半拉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两枚,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已离家出走两年,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自己承认其酗酒、赌博,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原告能够给予时间改正。如果离婚,家庭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与原告平均分割;有家庭外债13000元,债权人为赵兴田;家庭承包土地2.8垧,扣除薛爽的0.412垧其余的都归原告所有。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在1986年相识订婚,并于1986年7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薛爽,现年27岁,生育长子薛广飞,现年26岁,二人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自从生长女薛爽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原告诉至本院时,已经离家出走两年之久。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家庭共同债务13000元,债权人为赵兴田。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介绍信两枚、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以感情破裂为基础。原告提交陶赖昭镇半拉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其已经离家出走两年之久,而被告当庭承认其有酗酒、赌博等恶习,且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辱骂,态度恶劣,审理完毕后被告甚至在法庭当众殴打原告。综上情况,能够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丽杰与被告薛惠林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砖瓦结构房屋三间,原告自愿将其享有的一半所有权赠与给长子薛广飞,另一半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三、家庭共同债务2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四、原、被告各自承包的土地归各自经营耕种。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