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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男。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4000元。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昌市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本市杭州路市场伺机盗窃。当被告人刘某乙行至该市场3号棚附近过道处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买完东西推车行走便尾随之后。期间,被告人刘某乙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用其提前准备的金属镊子伸进陈某某的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现金273元,后被告人刘某乙在逃离市场时由他人报案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扣缴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现金273元。被盗现金273元已全部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证言、失主陈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本院(2011)金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视其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金属镊子一把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潘 冰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