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旷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农民。原告旷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与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3日生儿子林某乙。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睦,双方产生矛盾和纷争,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3日生儿子林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婚后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感情比较好。虽然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了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应从家庭的长远利益考虑,互让互谅,协商化解家庭矛盾,共同处理家庭事务,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旷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磊磊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月珍校对责任人:邓磊磊打印责任人:徐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