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声忠、李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黄声忠,李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负责人刘某某,系崇义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海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崇义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达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崇义县支行职员。被告黄声忠,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被告李明平,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声忠、李明平(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黄声忠因制衣厂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三年期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月利率6.31‰,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人可在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被告黄声忠第三笔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明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期限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起二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声忠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声忠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明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黄声忠在贷款到期后始终不还本付息,且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李明平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拒绝履行担保义务。现被告黄声忠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743.8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以及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黄声忠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743.8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1743.80元。2、判令被告黄声忠夫妇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李明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黄声忠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月利率6.31‰,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崇义县支行向被告帐户转款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明平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被告黄声忠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声忠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743.8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1743.80元。因被告黄声忠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且被告李明平又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黄声忠清偿借款本金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主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以下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3、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4、被告李明平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记帐凭证复印件1份;6、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贷款欠息单1份;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以上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本应依约定如期归还借款,造成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明平在该借款逾期后,依照双方约定应主动履行保证义务,形成本案诉讼被告李明平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声忠、李明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声忠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43.8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计51743.80元,限被告黄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黄声忠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从2015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李明平承担上述两项义务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077元,依法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黄声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盛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扶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