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永明、陈于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永明,陈于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永明。被告:陈于珍。原告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明、陈于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明、陈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王永明、陈于珍向徽商银行六安顺达支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为保证债务履行,我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王永明、陈于珍对该笔借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并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了我公司,还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王永明、陈于珍未依约归还本息,徽商银行六安顺达支行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两被告向徽商银行六安顺达支行代偿借款本金999270元。在我公司代偿本金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我公司该笔借款本息,现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永明、陈于珍立即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99927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其中89800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90947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二、原告对被告王永明、陈于珍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王永明、陈于珍于2012年3月22日向徽商银行六安顺达支行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该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3月22日。证据三、《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1、保证人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明、陈于珍向徽商银行六安顺达支行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证据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金安字第XXXXX号他项权证。证明:1、反担保抵押人王永明、陈于珍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作抵押,对抵押权人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王永明、陈于珍向徽商银行六安顺达支行借款1000000元所提供的担保,而向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抵押担保;2、作为反担保抵押物的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记帐凭证、证明。证明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替王永明、陈于珍代偿借款999270元(其中2013年11月25日代偿89800元,2014年12月31日代偿909470元)。证据六、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扣留提取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款920000元,用于偿还王永明、陈于珍借款。王永明、陈于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王永明、陈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22日,王永明、陈于珍向徽商银行六安顺达支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为保证债务履行,2012年3月22日六安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徽商银行六安顺达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公司对王永明、陈于珍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2012年4月22日六安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永明、陈于珍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王永明、陈于珍以房地权证金安区第4902**号房产向六安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最高额1000000元的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因王永明、陈于珍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徽商银行六安顺达支行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两次向徽商银行六安顺达支行代偿借款合计999270元,其中于2013年11月25日代偿898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代偿909470元(含案件诉讼费12470元)。嗣后王永明、陈于珍经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次催促,仍拒不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约为被告王永明、陈于珍向徽商银行六安顺达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王永明、陈于珍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借款本息999270元,其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王永明、陈于珍理应承担偿还代偿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永明、陈于珍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该项诉请系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其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明、陈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9927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其中89800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90947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明、陈于珍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被告王永明、陈于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陈克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