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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国碧与王富明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明,李国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碧。上诉人王富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国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被告(即上诉人)系公民,住所地在河南省邓州市,原告(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也认可了被告(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邓州市。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郑州市东区商务内环中储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依照约定,本案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