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号原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郑其仁。委托代理人吴维锐、张育秀,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陈志良。委托代理人徐建江、支帅,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育秀、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单号分别为AFUZB00CTP14B020636B和AFUZB00ZH914B010097D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闽A×××××号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险、新增设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9976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限额为20000元。2014年3月29日06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员李焱林驾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白樟往闽清县城关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335K+500M处,该车右侧翻过程中,碰刮并推带右侧同向行驶由龚世增驾驶的自行车,后该车滑移时又撞到道路西侧谢友金房屋门前停放的赣E×××××号正三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撞向谢友金房屋大门,造成三车损坏、谢友金房门损坏、部分广电网络线路损坏,龚世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5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焱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龚世增不负本事故责任。2014年4月4日,因龚世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引起的相关赔偿事宜,在闽清县司法局梅溪司法所的主持下原告与龚世增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赔偿龚世增亲属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0元。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7日,原告分三次向龚世增亲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所有的闽A×××××车辆发生损坏。在福州市晋安区顺安重型车辆维修场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50707元。本次事故造成闽A×××××车上货柜发生损毁,为此原告已经赔付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人民币20466元,因此,被告应在新增设备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然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任何保险金。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10000元及利息(以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4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赔偿义务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为12535元),共计422535元;2、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707元;3、判令被告在新增设备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闽A×××××号车辆所有权人以及驾驶员李焱林具备驾驶条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原告所有的闽A×××××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营业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3、《企业登记材料》打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及原告驾驶员李焱林负全责的事实。5、《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证明龚世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龚世财、龚世兴、龚世旺、龚雪英的身份信息,系死者龚世增(无配偶、父母及子女)的兄弟姐妹。7、《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向对方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且原告已全额付清。8、《证明》,证明死者龚世增自1992年至本事故发生前二十余年,从事蔬菜买卖生意。所以,死者龚世增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福建省城镇标准计算。9、《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闽A×××××号车辆损失已经被告定损,车辆维修费为50707元。10、《户口簿》,证明龚世增的身份信息。11、《建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龚世增亲属支付全部赔偿款,其中340000元赔偿款通过银行转账给龚世增亲属。12、(1)《发票》、(2)兴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20466元。13、闽清县云龙乡台埔村台埔98号地理位置图,证明龚世增居住地台埔村台埔98号距离闽清云龙乡街道大约1.5公里,并且其长期在城镇从事蔬菜买卖生意,所以其生前的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没有差异。14、事故现场图片,证明本事故造成闽A×××××号车辆拖挂的两个集装箱,发生严重毁损。15、《维修清单》,证明两个集装箱维修、更换项目具体清单。被告辩称:一、交强险赔偿部分: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商业险赔偿部分:(一)、机动车损失险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的《营运证》、肇事驾驶员的《上岗证》,且因车辆超载、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未审验有效即失效状态(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18日),因此,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条中的相关免赔条款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机动车损失险项下损失。(二)、新增设备损失险部分:首先,没有证据显示此次事故造成集装箱受损以及具体的损失金额;其次,根据条款约定,该险种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才可投保,其免赔规则按所投保的基本险的规定执行。即机动车损失险的免赔条款同样适用于新增设备损失险,如前所述,由于原告车辆存在超载、未提供相关证照等情形,被告有权拒绝赔偿。(三)、商业三责险部分:1、原告自行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属于侵权赔偿责任中侵权人和受害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协议双方有效,被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方,协议内容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范畴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对本案涉及的人身伤亡损失,被告认可的赔偿项目包括:(1)丧葬费:24664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户籍显示其为农村居民,职业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且死者为62周岁,金额计算为11184.2元×18年=201315.6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酌情认可3000元。合计228979.6元。由于事发时车辆超载,因此,被告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为:(损失金额228979.6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1-超载绝对免赔率10%)=107081.64元。三、根据车损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九条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含“保险条款”),证明1、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相关条款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履行了提示义务;2、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加盖公章,明确“已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等等,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3、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资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对证明资料2~7、9、10、11、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资料1、8,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明资料1虽系复印件,但由于证件上记载的车辆相关信息、驾驶员有关信息与证明资料4中记载的相应信息一致,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明资料8加盖闽清县云龙乡台埔村民委员会、闽清县公安局云龙派出所、闽清县云龙乡人民政府的公章,且与原件核对相符,形式合法,予以认定。对证明资料12、15,被告认为:12(1)中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代理海运费,12(2)中显示“汇款用途”为代理海运费;证15为预估维修清单,不是实际的维修清单,也无法反映记载的内容属于此次受损集装箱的维修项目。因此,证明资料12、15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明资料不予确认,而证明资料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无集装箱箱号的记载,证明资料14事故车照片也无法看出箱号,原告亦无证据证明12(1)“备注”栏处标注的“OOLU3689462和TGHU1824898”集装箱即为本案的受损集装箱,再者证明资料15(两份集装箱维修清单)中的一份记载箱号为FCIU2505901,亦与“OOLU3689462”不一致,故本院对证明资料12、15不予认定。对证明资料13,被告认为:位置图无法反映龚世增生前居住地属城镇,更无法反映龚世增生前是在城镇从事蔬菜买卖生意。本院认为:该证据就闽清县云龙乡台埔村的地理位置而言,内容真实,但受害人是否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与此无关,故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原告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和合理提示,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证明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原告将其公司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商业险的投保险种情况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9760元,新增设备(集装箱)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0元。同时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及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险。上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新增设备损失险条款》中约定“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免赔规则按所投保的基本险的规定执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约定“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原告在该投保单末页“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载明“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等内容。被告在其出具的保险单上加盖公章,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栏中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等内容。2014年3月29日6时10分许,原告所属驾驶员李焱林驾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核载30500㎏,实载43050㎏)由白樟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335K+500M处,该车右侧翻过程中,碰刮并推带右侧同向行驶由龚世增驾驶的自行车,后该车滑移时又撞到道路西侧谢友金房屋门前停放的赣E×××××号正三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撞向谢友金房屋大门,造成三车损坏、谢友金房门损坏、部分广电网络线路损坏,龚世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5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事故原因为“李焱林驾驶机动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在雨天行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遇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遂认定:李焱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龚世增不负本事故责任。2014年4月4日,原告(甲方)与龚世增亲属(乙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在闽清县司法局梅溪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梅溪调委(2014)0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赔偿乙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扣除甲方原已支付的50000元,现还剩余360000元未付。2014年4月3日、4日、17日,龚世增亲属分别收取原告赔偿款50000元、34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收条。2014年7月22日,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定损,修理费总金额(含税)为50707元。为此,原告向维修厂支付了车辆修理费50707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受害人龚世增出生于1952年3月21日,其生前居住在福建省闽清县云龙乡台埔村台埔98号,系农民,长期从事蔬菜买卖生意。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支付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410000元中包含:死亡赔偿金380336元【本应为30816.4元/年(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554695.2元,与受害人亲属协商后予以了部分减免)】、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原告驾驶员驾驶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他人财产损害及自身车辆损害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明确。原告所有的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因此,机动车超载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只要尽到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即可。本案商业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超载免责条款均采用“加黑加粗”字体印刷,原告已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并确认已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加黑突出标注的免责条款,被告亦已在保险单上加盖印章,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责任免除部分”,故被告已就超载“责任免除部分”向原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原告关于被告未就超载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明确说明和合理提示,该部分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车辆超载且在雨天行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理应知道车辆超载违反法律规定并存在安全危险。原告不能将自身明知实施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自身车辆损失转嫁被告,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否则无疑鼓励实施违法行为,违背保险制度的初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50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新增设备损失险(“新增设备”特指集装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附加险,该险种的免赔规则按所投保的基本险的规定执行。如前所述,由于被告已履行了超载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即使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集装箱损坏,该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新增设备损失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针对下列项目向受害人亲属进行赔付:死亡赔偿金380336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对丧葬费24664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无配偶、无子女,从情理上来说,其姐弟4个人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等事宜是必须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受害人为农村户口的,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情况下,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龚世增为农村户口,且久居福建省闽清县云龙乡台埔村台埔98号,该地址不属于城镇,故受害人龚世增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1184.2元/年×18年=201315.6元。以上合计230979.6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01315.6元】。原告虽然向被告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金额为:108881.64元【(总额230979.6元-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1-超载绝对免赔率10%)】。根据上述认定,被告应赔付的实际金额为218881.64元【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108881.64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费负担。被告辩称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确实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仲裁费。但问题是:交通事故中,诉讼或仲裁往往产生于侵害人与受害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间。当受害人与侵害人间发生索赔诉讼或仲裁时,产生侵害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因败诉而负担的诉讼费或仲裁费问题。在侵害方就其民事赔偿责任部分损失通过保险公司分担的情况下,还存在诉讼费或仲裁费是否需作为侵害方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问题。该问题显然需要投保时在保险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而讼争商业险条款中虽然对该问题作出约定,但却未明确是何种诉讼或仲裁类型下产生的费用,条款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对上述格式条款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本案诉讼费的负担不能依照商业险条款执行,而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执行,即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18881.64元。二、驳回原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57.8元,被告负担22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学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恒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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