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薛光胜、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薛光胜,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4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光胜。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薛光胜、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光胜、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薛光胜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填写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及信用卡申请表,并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2013年1月4日,被告薛光胜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分期额度为人民币6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途为支付购买雪佛兰科鲁兹汽车的款项,手续费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0.5%即6930元,并对还款方式、担保等作出了约定。为担保上述《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薛光胜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所购买的苏E×××××小型轿车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担保上述《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昭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金额为990元,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昭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薛光胜提供汽车分期贷款66000元,但被告薛光胜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薛光胜发出律师函,宣布汽车分期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本息等费用;并于同日向被告昭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督促被告薛光胜还款,否则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薛光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749.93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354.97元、滞纳金1219.2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之后的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薛光胜的抵押物(苏E×××××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以被告昭明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990元及所生利息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被告昭明公司对被告薛光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薛光胜、昭明公司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薛光胜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同意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同日,被告薛光胜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额度为6.6万元,分期36期,购车品牌为雪佛兰科鲁兹,汽车经销商为常熟市佰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薛光胜承诺自愿以所购机动车之全部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担保中银卡额度及相关债务的清偿。2013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薛光胜(甲方、借款人)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中国银行授予甲方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6.6万元,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雪佛兰科鲁兹汽车;甲方授权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还款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0.5%,手续费金额为6930元,甲方保证在所申请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交易手续费;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并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及昭明公司提供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构成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信用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1月4日,被告薛光胜(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担保抵押权人与持卡人薛光胜之间签署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月6日,被告薛光胜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常熟支行。2012年12月21日,被告昭明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担保意向书》1份,同意为购车人薛光胜向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6.6万元作保证担保。2013年1月4日,被告昭明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持卡人薛光胜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3年1月4日,被告昭明公司(出质人)与原告(质权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约定:为担保质权人与借款人薛光胜之间签署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愿意向质权人提供保证金质押;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金金额为990元;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2012年12月27日,被告昭明公司将保证金990元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2013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薛光胜指定账户发放贷款6.6万元。2015年2月6日,因被告薛光胜未依约归还透支款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经原告授权向被告薛光胜寄送律师函,宣布案涉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收回全部本息。同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经原告授权向被告昭明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其敦促持卡人在收函后三日内立即前往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归还全部本息及费用。但上述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薛光胜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749.93元、利息354.97元、滞纳金1219.20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表、分期付款申请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汽车购销合同、收据、发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担保意向书、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分期付款交易明细表、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光胜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薛光胜理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薛光胜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薛光胜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薛光胜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本案所涉轿车为被告薛光胜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以拍卖、折价或变卖被告薛光胜抵押的苏E×××××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昭明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且保证金划入了保证金账户,故原告主张以被告昭明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990元及相应的利息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昭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被告薛光胜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昭明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光胜、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6749.93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354.97元,滞纳金1219.2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薛光胜抵押的苏E726**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质押保证金990元及相应的利息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薛光胜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元、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574元,由被告薛光胜负担,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照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