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桂兰、柳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桂兰,柳玉华,李洪芳,李桂根,李桂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西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该联社资产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桂兰,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柳玉华,女,196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李桂兰之妻。被告李洪芳,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桂根,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桂臣,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被告李桂兰、柳玉华、李洪芳、李桂根、李桂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兰、柳玉华、李洪芳、李桂根、李桂臣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桂兰于2013年6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该贷款由被告李洪芳、李桂根、李桂臣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放款后,五被告未履行合同。至起诉日尚有贷款本金58274.98元及利息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桂兰和柳玉华偿还借款本金58274.98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桂兰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洪芳、李桂根、李桂臣自愿为被告李桂兰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证据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桂兰之妻柳玉华认可被告李桂兰的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为李桂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桂兰的银行账号发放了共计60000元的贷款。证据6、欠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桂兰贷款的欠息时间。被告李桂兰、柳玉华、李洪芳、李桂根、李桂臣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桂兰因种植莲藕缺少资金,向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李桂兰之妻柳玉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0年11月1日,被告李桂兰与原告签订了1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支付利息方式为月结。违约责任是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双方还对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日,被告李洪芳、李桂根、李桂臣为被告李桂兰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是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2日,被告李桂兰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到期日是2013年10月10日。以上该笔借款凭证上注明的借款利率为9.80000‰。该笔贷款截止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李桂兰欠息1752.76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桂兰于2014年3月6日偿还贷款本金1725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0.02元,之后被告李桂兰对该笔贷款再未偿还本、息。被告李洪芳、李桂根、李桂臣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李桂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13年6月12日获取贷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桂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柳玉华与借款人李桂兰系夫妻关系,并自愿出具承诺书与被告李桂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且认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玉华应与被告李桂兰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李洪芳、李桂根、李桂臣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桂兰在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借款10万元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洪芳、李桂根、李桂臣对被告李桂兰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洪芳、李桂根、李桂臣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桂兰、柳玉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兰、柳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8274.98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10月11日之前的利息为1752.76元,自2013年10月12日之后按月利率9.800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2.9400‰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洪芳、李桂根、李桂臣在1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李桂兰、柳玉华、李洪芳、李桂根、李桂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正芝审 判 员 祁 凯人民陪审员 杨才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