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义修与张志民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义修,张志民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程义修,男,192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贾志高,山西丹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民,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贺秀兰,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义修与被告张志民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义修的委托代理人贾志高,被告张志民的委托代理人贺秀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义修诉称,2001年6月5日原告程义修与被告张志民的母亲王素荣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形成继父子关系。当时原告耐火宿舍的房屋拆迁,被告想购买,原告说”你买了我可就没房子住了”,被告说”没事你可以住我的房子,将来我给你养老送终”,原告经不住被告多次请求加之被告母亲从中说和,于200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养老送终赡养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耐火宿舍的拆迁房,原告居住被告的房屋(耐火宿舍10-3-1),被告负担原告的生老病死,原告百年之后将耐火宿舍10-3-1号房屋交还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以原告的名字购买了解放北路17号75幢3单元1层1号的拆迁房。虽然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但原告每月有两千多元的退休工资身体也基本不错,所以截止到2012年,原告不仅没有得到被告的赡养,反而是原告将每月的退休工资几乎都贴补给了被告,2012年之后,由于原告与被告母亲王素荣夫妻感情破裂,王素荣于2012年11月15日搬至女儿家居住至今。被告母亲王素荣离开后,原告一个人生活,身体状况急剧下降,多次住院,此时正需要被告的关心帮助,但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对自已以前”生老病死”的承诺置若罔闻。2014年,原告得知目前居住的房屋面临拆迁,原告为此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了解,得知被告用以换取原告拆迁房屋的耐火宿舍10-3-1号房屋,并非被告所有而是其母亲王素荣名下房产。原告认为被告以他人房屋冒充自有房屋与原告签订养老送终赡养协议,属于欺诈行为,原告目前虽然居住在被告母亲王素荣的房屋内,但由于原告正与被告母亲王素荣诉讼离婚,加之房屋面临拆迁,原告将无房可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不履行养老送终赡养协议,养老送终赡养协议已无存在的基础,而被告以养老送终作为条件换取原告的房屋也应当返还,特诉至我院,请求1、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间的养老送终赡养协议,依法判决被告将解放北路17号75幢3单元1层1号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民辩称,1、原告和张志民母亲结婚时,张志民已满31岁,早已参加工作多年,单独居住,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被抚养关系,因而也没有赡养义务。2、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协议是原告用其拆迁号换取被告耐火宿舍10号楼3单元1号房屋居住权,而非原告所诉称的遗赠抚养协议。3、协议约定的是原告可以居住至其老病死。4、协议没有任何生养死葬的约定,也没有任何遗产予以赠与的约定。5、解放北路17号75幢3单元1层1号房屋是张志民全资购买,并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房屋的性质及所属,2、房屋现有的性质,3、双方签订的协议为何种效力。原告程义修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遗赠抚养协议。2002年11月23日由原告程义修和被告张志民签订的《协议书》。此协议书由被告张志民起草,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为:原告将耐火宿舍拆迁房交由被告购买,被告承担原告的生老病死的义务。虽然与法律意义上的遗赠抚养协议有所不同,但其性质与遗赠抚养协议是一致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原告将拆迁房交由被告购买换取被告对原告的养老送终,第一款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负担原告的老病死,也就是养老送终。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就负有抚养人的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但被告从末尽过赡养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协议解除,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被告应当返还依据该协议书取得的相应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将他人的房产冒充自已的房产与原告签订协议中存在欺诈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证据二、太钢(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房、水、电收费票据,太原市煤气公司抄手对帐单,证明耐火宿舍10栋3单元1号房为王素荣名下房产。证据三、耐火西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社区就原、被告间纠纷进行过调解处理。证据四、录像,证明程跃红与被告就原、被告及其母亲之间的问题进行协调。证据五、太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2012年至起诉前部分住院治疗、门诊就诊、药店购药票据,证明原告年老多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张志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原告主张,不是原告所理解的性质。此协议并不是抚养协议,实质是住房协议,内容包括六大方面:1.住房协议;2.甲方用拆迁购房号换取乙方的房屋居住权;3.居住权至甲方生老病死;4.甲方去世后房子交回乙方处置;5.拆迁房由乙方全资购买;6.产权人为乙方。没有任何条文提及有任何财产遗赠于乙方,没有任何条文提及被告负担原告的生老病死,乙方没有生养死葬的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此房屋为被告父亲所遗留,证明不了房产的权属,被告有共同的使用权。对证据三看不出来是因为什么事情调解。对证据四录像看不清楚也听不清楚,从原告总结的内容看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没有提及任何赡养的问题。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赡养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张志民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二、太原市房产产权档案馆证明。证据三、太原市房产产权档案馆查询证明。证据四、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据五、个人转让房屋税(费)申报表、完税证7993.25元、契税1844.60元、土地出让金交款收据1230元、交易手续费585元、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2459元、登记费、工本费90元、交易过户共计14201.85+85707元,共计101708.85元。以上五份证据共同证明解放北路17号75幢3单元1层1号房屋为被告夫妻全额出资购买,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证据六、住房协议。证据七、集资建房款收据。证据八、住房证,证明耐火宿舍10栋3单元1号住房由张志民自由支配,为证明此房屋由张志民自由支配,被告张志民申请了证人张某,张志群及母亲王素荣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只是为了过户而签订的,没有真实的买卖行为,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这五份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缺乏相应的过户手续,本在原告名下,没有相应的过户手续,怎么就成了被告名下,是否在原告不知情、没有答案确认的情况下办理的过户。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我方认为该协议清楚无误的表明被告对原告负有生老病故的赡养义务。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无法明确居住的具体的人姓名。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属于联合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内容不持异议,但只能证明2015年现在的时间对交换居住房屋认可张志民有支配权,没有明确证明2002年张志民对该房屋有支配权,而且房屋作为固定资产必须有相应的权属证明,方能证明其有支配权。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5日原告程义修与被告张志民母亲王素荣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张志民已31岁,有工作,跟母亲居住在耐火宿舍10号楼3单元1号房屋,此房是太原钢铁(集团)公司耐火材料公司的宿舍,是被告张志民父亲张茂林的职工集资公房,经被告张志民家人证明,此房屋一直由张志民居住并享有支配权。后原告程修义耐火宿舍的房屋拆迁,经协商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有耐火宿舍拆迁购房号,协议换乙方房子(耐火宿舍10-3-1)的居住权,一直到老,并负担至老、病、故。百年后,房子(耐火宿舍10-3-1)交至乙方处置。2.甲方的耐火宿舍拆迁购新房由乙方全部出资购买,新房产权全部过户于乙方名下。3.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后双方按约履行,原告一直居住在耐火宿舍10号楼3单元1号,被告全额出资购买了原告拆迁号下的回迁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XX**号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志民,共有权人为张志民爱人谢远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2002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遗赠抚养协议,因为遗赠抚养协议是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被扶养人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负有将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而该《协议书》是一份权利互换的合同,是原告用拆迁号换被告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义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程义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俚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