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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3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跃与孙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跃,孙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3308号原告郭跃,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孙保军,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郭跃诉被告孙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贾薇担任审判长,会同助理审判员杨美美、人民陪审员李增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跃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3年11月,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口头承诺年底前还款,未出具借条。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为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据,约定2013年12月26日还清借款,并约定逾期未还按本金的2%按月支付利息。现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已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2%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保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孙保军(甲方)与郭跃(乙方)签订借据一份,上载明“甲方孙保军于2013年12月16日,因个人资金周转不开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至今未还。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按甲方孙保军借款本金30000元的月利息为本金的2%于每月日付息给乙方”,双方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上述借款被告孙保军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孙保军向原告郭跃出具借据,该借据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孙保军与郭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郭跃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现郭跃持借据要求孙保军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跃欠款三万元。二、被告孙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跃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三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孙保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 薇代理审判员  杨美美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