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卢春竹与张建伟、刘雨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竹,张建伟,刘雨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卢春竹。委托代理人杨玉申,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伟。被告刘雨潇。原告卢春竹与被告张建伟、刘雨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春竹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伟、刘雨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建伟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要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35000元,2、被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235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伟、刘雨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伟与被告刘雨潇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4月份,被告张建伟分多次向原告卢春竹借款,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建伟共计向原告卢春竹借款135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张建伟今借卢春竹现金135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被告张建伟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同日因一中量化工程,经原告卢春竹与被告张建伟协商,被告张建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张建伟今欠卢春竹现金100000元整,大写金额壹拾万整,(注:一中增量完后,本欠条作废)”。被告张建伟在欠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安存聪出庭作证,证实听原告说被告张建伟借原告款135000元,另100000元系一中量化工程的工程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卢春竹与被告张建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建伟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有欠条一张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建伟应予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建伟、刘雨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建伟、刘雨潇共同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00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建伟、刘雨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所主张借款100000元,结合借条内容及证人安存聪证言,证实该欠条的书写系因原告卢春竹与被告张建伟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借款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所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该款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伟、刘雨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春竹借款本金135000元。二、被告张建伟、刘雨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春竹利息损失(本金1350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卢春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张建伟、刘雨潇负担1500元,原告卢春竹负担950元。诉讼保全费1695元由被告张建伟、刘雨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范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