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隆兴商砼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隆兴商砼有限公司,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隆兴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党军,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昆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隆兴商砼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党军有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党军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乌仁叁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