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王某某1、王某某2、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某,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89号原告薛某某,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广灵县人。被告王某某1,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商丘市人。被告王某某2,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沙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海峰,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宪芹,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2、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王某某2、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峰、于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3年8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某某1相识,给其承包的六建公司工程,即广灵县第五中学楼房做门窗。当时王某某1说开工后马上能给钱,他怕原告信不过还找了王某某2作担保人。后来原告将一栋楼的窗口都安装完毕,2013年年底原告就找不到王某某1这个人了。2014年8月份,他打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将玻璃也装上,原告因为此前的款还分文未给就没敢答应,他就又找其他人装了玻璃。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原告在广灵县科教局碰见了王某某1,向其讨要钱,他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29000元),说从该局领到钱就给原告欠款,后来他偷偷地从该局领上款跑了。因为工程是科教局与六建公司签的合同,开发商跑了,被告六建公司和王某某2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他们都提起诉讼,要求其共同支付原告窗口款29000元,并支付原告为讨要该款的人工费和误工费5000元,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11月26日署名为王某某1的欠条一份,证明欠薛某某窗口款29000元。被告王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给本院邮寄来书面说明一份,大意为:关于薛某某承包的五中工地塑钢工程,薛只做了框架,不包括窗扇和玻璃,实际平米400,每平米65元,计价26000元。自己干的工程款也没有结账,结算了工程款才能解决。王某某1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2辩称,自己只是薛某某与王某某1合作干工程的介绍人,不是担保人。她曾经给过王某某124000元钱,王某某1把这钱送到原告家里,王某某1从原告家里出来后,给了自己一份薛某某写的收条。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某某2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8月初三署名为薛某某的收条一份,证明薛某某收到五中窗口钱24000元。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广灵县第五中学建楼期间,原告薛某某通过被告王某某2介绍与被告王某某1认识,并承揽了被告王某某1承建的五中楼房的窗口制作和安装。原告为该楼房制作和安装完窗口后,被告王某某1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某1给原告立下欠条,欠条载明其欠原告窗口款2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一致的陈述、被告王某某1的书面说明、王某某1给原告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2提供的署名原告薛某某是收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不是其书写的,也没有收到该款。本院认为,如果薛某某收到被告王某某1的款,那么收条应当在王某某1处而非被告王某某2手里,此有悖常理,故不论该收条真伪,在此本院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薛某某按照约定为被告王某某1承建的广灵县第五中学楼房制作并安装了窗口,被告王某某1就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要欠款的人工费、误工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2系保证人,故王某某2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原则,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1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窗口工料款29000元;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薛某某对被告王某某2、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某某1负担525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125元;财产保全费380元,由被告王某某1负担31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兴人民陪审员  张兆忠人民陪审员  杜进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森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