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广州宜家创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玉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宜家创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玉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835号原告广州宜家创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车强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婕,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被告江玉萍,户籍因迁往香港,现住址。原告广州宜家创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玉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玉萍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10日,原告与发展商广州恒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位于海珠区怡安路214号怡安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3年7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委托管理期限延长至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并重订物业管理合同止。2003年7月10日,原告与广州恒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恒烨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怡安花园(含朗晴居)整体委托物业管理的确认书》再次确认怡安花园(含朗晴居一期、二期)整体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为该小区海珠区怡安路204号207房业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物业范围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6月起无故拒绝交纳管理费。因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5月止的管理费1395.65元(每月管理费为72.69平方米×0.8元/平方米=58.152元)及滞纳金(以被告每月所欠的管理费为本金,从次月1日开始每日按当月管理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付清当月管理费之日止,总额不超过被告所欠的管理费);2、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查册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被告是海珠区怡安路204号207房的产权人,于2000年6月经交易监证向广州恒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2007年10月2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广州市宜家创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宜家创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2年7月10日,广州恒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市宜家创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第二条)物业类型:住宅,名称:怡安花园(含朗晴居),坐落位置:广州市海珠区怡安路214号,多层栋数:3栋,高层栋数:9栋;(第三条)委托管理期限为36个月,自2002年7月10日起至2005年7月9日止;此期限内业主委员会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本合同期满后,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甲乙方可协商续签合同;(第二十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第二十三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第二十三条)乙方同意按如下标准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有关费用:1、多层0.80元/㎡;2、A区高层1.5元/㎡;3、B区住宅1.2/㎡;等。2003年7月9日,广州恒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又与广州市宜家创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补充合同二》,约定:原合同第三条修改为: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2年7月1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并重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止;等。2003年7月10日,广州恒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广州市恒烨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与广州市宜家创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怡安花园(含朗晴居)整体委托物业管理的确认书》,订明:鉴于1、怡安花园(含朗晴居)属分期开发的楼盘,其中怡安花园(含朗晴居一期)由甲方开发,朗晴居二期由乙方开发;2、怡安花园(含朗晴居一期)已委托丙方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至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并重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止,甲乙丙三方约定:朗晴居二期由乙方委托丙方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至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并重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止;乙丙双方同意,乙丙双方就委托物业管理方面的具体执行事宜参见甲方与丙方于二00二年七月十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物业管理补充合同》;等。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登报形式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为此向广州华闻广告有限公司缴交了公告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合同中没有约定物业管理费的具体缴纳方式,实际上是每月一缴,在当月月底前缴纳当月的物业管理费;合同中没有关于迟交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的约定,但原告在实际管理中是按业主所欠每月管理费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的。另外,原告为证明被告曾向其公司支付过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开具的被告交纳了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的管理费及水费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小区内涉案房屋的业主,享受了相应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作否定抗辩,且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395.65元(每月管理费为72.69平方米×0.8元/平方米=58.15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责任并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物业管理费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滞纳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公告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玉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95.65元给原告广州宜家创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上述公告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美贤人民陪审员  李少群人民陪审员  陈美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赖佩明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