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岳某某炭厂开业,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去随礼,在饭店肖某某、韩某某与黄某某发生口角,下午14时许在岳某某家鸡棚,肖某某与韩某某共同殴打黄某某、邵某某,致黄某某左侧第9后肋两处断裂,经法医鉴定黄某某为轻伤二级。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与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黄某某表示谅解。庭审中,肖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轻伤部位不是由被告人直接造成,并且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云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