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朱纪华,杭州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梅钊。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朱叶平,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叶平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华、高梅钊,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叶平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性功能障碍等疾病,为此双方产生不和,而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起回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的老家居住至今。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8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0元。被告唐某辩称:1.双方之间婚姻基础尚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与其父母的意见有关,并非原告的本意;2.原、被告之间关系尚好,可以沟通,不存在离婚的条件;3.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被告没有收到彩礼,双方也已经结婚;4.关于精神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在××××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将其户籍于××××年×月×日迁至原告处,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被告隐瞒性功能障碍等疾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现因夫妻关系不和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至今未生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如此,但原、被告仍应正确对待双方业已存在的矛盾,正确分析原因,并加以妥善解决,切不可消极对待,听之任之,甚至采取过激、简单、粗暴等方式加以处理。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承上,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