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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5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02年10月,我与鲁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2月1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鲁某某,××××年××月××日生育次女鲁乙某。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9年春,我们一块到合肥务工,双方感情发生严重变化,鲁某经常从事赌博行业,不仅不听我劝说,反而打我。2010年上半年,我离开鲁某到浙江打工至2014年底,期间鲁某从不过问我的生活和工作。今年初,我再次回到鲁某处,想再次劝说鲁某,但鲁某仍不思悔改,赌输了钱逼迫我偿还不说,还不时地撵我走。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鲁乙某由我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鲁某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张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鲁某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张某的身份和张某、鲁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10月,张某、鲁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2月1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鲁某某,××××年××月××日生育次女鲁乙某。2015年4月9日,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张某诉请与鲁某离婚,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对其诉称未举出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鲁某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对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