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潘云杰、李玲与李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云杰,李玲,李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云杰,男,1964年5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玲,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斌,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上诉人潘云杰、李玲因与被上诉人李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云杰、李玲及被上诉人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潘云杰、李玲诉称:被告李斌领取我夫妻二人建房工程款现金16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毁约弃工,携款潜逃,造成我们损失工程款16000元和已施工材料报废损失款5060元,被告因此应承担返工所需的全部工程款10000元。为此,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我们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2、被告李斌应返还建房工程款16000元;3、由被告赔偿已施工材料报废损失5060元;4、由被告承担返工所需的全部工程款10000元。原审被告李斌答辩并反诉称:1、我同意与二原告解除房屋修建协议;2、我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修建协议书时,约定房屋修建中所有柱子用砖砌成,房屋用盖板盖好,并由二原告预支盖板所需材料红板费用6000元及工人生活、工资部分费用10000元。我在开工时,二原告所要修建的房屋只有四分之一修好地基。房屋修建四分之一之后,二原告私自变更协议内容,要求将所有柱子用混凝土灌注,且房屋要用现浇为顶,原告的行为造成我无法继续开工,且我此时支付的工程费已超过原告预支的10000元。因二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3、因二原告地基未修建完成,耽搁了我10天开工时间,我因此支付了工人生活费1500元。已经修建的房屋工程,我支付了13500元工程款,已超出原告预支的10000元,支付的材料运输费等相关费用为5000元。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我20多天误工,我支付的工人生活费至少为3000元。为此,原告应赔偿我13000元。原审原告潘云杰、李玲针对被告李斌的反诉辩称:被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是没有理由和根据的,我们不应赔偿其1300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云杰、李玲与被告李斌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房屋修建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潘云杰、李玲将水平村的房屋一栋一层约300平方米发包给乙方(李斌)修建,每平方米修建单价为180元。1.在入场后和施工过程中,甲方付给乙方红板等木材的购置费6000元,生活和工资10000元。完工付齐款项。2、按国家建筑标准,乙方负责房屋建筑工程质量。3、双方确认该房屋建设协议内容无误。”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李斌领取15000元(2014年4月30日领取了1000元)。之后,被告李斌即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同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李斌)慎重承诺按原协议约定将水平村的工程房屋一层300平方米做完工交付甲方。二、乙方对已砌砖墙出现的质量差错进行返工处理符合要求质量。三、五天时间上下,违约经公处理。四、乙方请黄发科担保已付乙方收讫的一万六千元工程款责任。并保证将甲方(潘云杰、李玲)工程做完。”该协议签订次日,被告李斌以原告刁难为由停止施工。另查明,原告修建位于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水平村的房屋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被告李斌无相关建房资质。原审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书,一方以自己一定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原告发包的自建房工程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按约定支付报酬(工程价款),双方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订立的协议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平等自愿、反复协商一致后订立的合同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调整,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但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书约定模糊,内容不具体,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但根据双方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5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五日左右对已砌砖墙出现的质量差错进行返工处理,而被告却以原告刁难为由于次日停工,其行为就此项约定而言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作为定作人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在2014年10月23日庭审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书》及《工程协议书》应确定于该日解除。本案被告停工前已完成房屋修建工程的一部分,该部分工程包括被告已付出的劳务及投入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6000元,于法于理不合,原审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证明其完成的该部分工程投入资金的具体情况,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金额仅是其个人计算所得,无相关事实依据,故被告的反诉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书未对工程质量进行约定,且原告在未审查被告是否具有相关建房资质的情况下即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加之,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确需返工,故其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该工程返工的全部施工款10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承揽人应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因保管不善造成材料损毁、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建筑材料损毁或灭失,其提交的已施工报废材料清单系其单方计算所得,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损失5060元的诉讼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事实,双方均应自行承担因举证不力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潘云杰、李玲与被告李斌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书》及5月29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潘云杰、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斌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潘云杰、李玲负担。反诉费125元,由被告李斌负担。上诉人潘云杰、李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协议签订之前支付了被上诉人1000元定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房屋修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每平方米修建单价180元。房屋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被上诉人负责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协议签订之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000元工资和生活费用。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过了很久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修建的砖墙凭肉眼看上去就是歪斜的,三个柱子也是扭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对已砌砖墙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返工处理。被上诉人不但不进行返工处理,而是悄悄撤离工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李斌答辩称,一、上诉人单方中途变更工作要求,致使不能继续修建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并未违约。二、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修建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房屋已经修建的部分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二是被上诉人停止施工是否违约;三是合同解除后双方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是多少。对于焦点一:虽然双方在房屋修建协议书中没有对房屋的质量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但是从双方约定的第二份协议工程协议书第二条“乙方(李斌)对已砌砖墙出现的质量差错进行返工处理符合要求质量”的内容看,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并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的具体质量要求,原审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工程协议书进行返工处理,而是直接撤离工地,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涉案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劳动成果即涉案房屋,上诉人依约支付报酬。现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单方改变工作要求,故意刁难被上诉人导致房屋修建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然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相反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双方因发生争议而于2014年5月29日协商达成的工程协议书中,被上诉人仍然保证将涉案房屋修建完成交付上诉人,同时承诺对已砌砖墙出现的质量差错进行返工处理,但被上诉人既未返工处理已砌砖墙,也未继续施工,而是当晚即离开工地。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单方改变工作要求,故意刁难被上诉人导致房屋修建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上诉人停止施工构成违约。对于焦点三:被上诉人对于解除涉案协议无异议,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解除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居于前面焦点一和焦点二的论述可知,被上诉人已施工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且其停止施工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将16000元工程款全额返还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报废损失5060元以及返工所需的10000元,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请求返还16000元工程款以及解除房屋修建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因被上诉人未上诉,不予审查,以原审判决为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即:原告潘云杰、李玲与被告李斌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书》及5月29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驳回被告李斌的反诉请求。二、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潘云杰、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李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潘云杰、李玲16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潘云杰、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潘云杰、李玲承担288元,被上诉人李斌承担288元;一审反诉费125元由被上诉人李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潘云杰、李玲承担288元,被上诉人李斌承担2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陈红梅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