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7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住无锡市崇安区。1993年10月19日因犯流氓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6月12日因贩卖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4月8日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12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7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29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崇安区金和湾家园XX号XX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贩卖给王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王某的陈述和对被告人陆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陆某对涉案人员王某、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陆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历史上曾多次被法律处分,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