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兴国与王井卫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国,王井卫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676号原告:王兴国,男,193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王井卫,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王兴国与被告王井卫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国诉称:原告婚后生育三子三女,被告系三子。原告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从村里承包了8亩承包地,期限为30年。2006年开始,被告开始耕种原告的土地,2011年经法院调解被告每年给付原告1600元承包费,但是被告至今不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1997年1月1日,原告王兴国在康平县西关屯小辛屯村承包土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地总面积为8亩,地块名称为:房框子和于家地。2011年5月16日,原告王兴国因土地承包经���权纠纷一案将被告王井卫起诉至康平县人民法院。双方经康平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康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王井卫于2011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王兴国2011年土地承包费1600元;从2012年开始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王兴国土地承包费1600元,于每年的4月1日前付清。”被告王井卫未按照(2011)康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给付原告王兴国承包费。2014年5月9日,原告王兴国已对(2011)康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康平县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2011)康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2011)康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现被告王井卫不履行调解书内容,原告对该争议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兴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