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顾声潮、叶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顾声潮,叶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蔡永志。委托代理人:刘世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水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声潮。被告:叶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顾声潮、叶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声潮、叶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顾声潮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725026211464),约定:原告为被告顾声潮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25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由被告顾声潮与王某某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10月8日,被告叶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顾声潮于2011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25026211464《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为执行该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10月10日,被告顾声潮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725026213654),约定:借款金额252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0.6%,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月20日为结息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2013年10月12日,被告顾声潮向原告借款25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0.6%。后被告顾声潮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并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41.78元,借款本金252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声潮、叶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20000元及期内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扣除已支付利息41.78元)、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罚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循环额度申请表、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顾声潮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被告叶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4、用款申请书、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顾声潮向原告借款2520000元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5、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顾声潮未按约履行支付贷款本息并构成违约的事实;6、本院(2014)温平商特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2014)温平执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借款抵押房产已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抵押房产目前尚未变现的事实。被告顾声潮、叶苇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顾声潮、叶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叶苇与被告顾声潮于1998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已就含本案债务在内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25026211464)项下债务对被告顾声潮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东路永安花苑B幢**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11)第**号)、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东路永安花苑B幢***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11)第****号)及案外人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文苑公寓5幢***号房屋(产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敖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08)第02-23**号)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本院(2014)温平商特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依法予以裁定,本案对实现抵押权不再予以处理。现该抵押物经本院执行局执行尚未变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顾声潮、叶苇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借款借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顾声潮欠原告借款本金252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顾声潮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并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41.78元,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顾声潮偿还借款本金2520000元及期内利息、罚息、期内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期内利息应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扣除已支付41.78元,经计算为73038.22元(2520000元×145×0.6%/30-41.78元),罚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应从2014年5月21日起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按月利率0.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顾声潮与被告叶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苇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顾声潮、叶苇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声潮、叶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顾声潮、叶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52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73038.22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上述债务应扣除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商特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9元,减半收取13894.5元,由顾声潮、叶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78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