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5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从焦兴路某饭馆出发,搭乘钟某、陈某某沿焦兴路往焦石大道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涪陵八中附近道路时被涪陵区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检验。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35mg/l00ml。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