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刘某,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孙峰,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及生活习惯等格格不入,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经常因琐事对我的父母恶言恶语、拳打脚踢,使我精神长期遭受折磨。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达到二年之久。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王某辩称:1999年10月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此后我们经常见面。2001年6月我与原告订婚。××××年××月××日我们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原告的性格、生活习惯比较和谐,建立起了夫妻感情。2004年女儿刘昕晨的出生,给我们全家带来了欢欣。我对原告的父母也比较尊重,尽到了一个儿媳的责任。2015年1月,因我有病需要人护理,我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不知何故,原告居然向法院起诉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目前,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不准我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昕晨。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纠纷发生。2015年3月13日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虽然在生活中有纠纷产生,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原告起诉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人民陪审员 魏兰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