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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牟相春与被上诉人蔺亚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相春,蔺亚军,郭子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四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牟相春,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蔺亚军,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一审被告郭子双,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上诉人牟相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榆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牟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杰,被上诉人蔺亚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郭子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绿海村二社,被告牟相春、郭子双为五社村民。1997年原告蔺亚军在绿海村二社张豆腐房道北分得帐外地,东西垄,分地时候有林子。村委会证明是4亩6、7分,二社分地成员证明没有实际测量就是那一块。原告蔺亚军没有自己经营,让其他人经营管理,后被五社村民佟大军和被告牟相春、郭子双接地头给种上了,现在是南北垄。因村委会2000年拉帐外地拉到被告账上了,长度是130米。2014年种地时郭子双家去掉给留出的19米二社地和林地14米实际耕种约为160米。2014年被告牟相春家实际耕种长度193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自2011年起该争议土地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有绿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997年分地时,原告为二社村民,在二社与五社交汇处分得帐外地,有二社分地成员及村民证明,又有被告郭子双承包地经营权证书和耕地承包合同记载南至二社地,足以证明原告在该争议地块有���分帐外地。村委会证明4亩6、7分,分地成员证明就一块,没有具体数。被告郭子双2014年通过村书记给二社留出部分土地,长为19米,宽39米,面积为741平方米折合1.11亩,另有树带14米。2014年原告已经实际耕种,但现在撂荒,应视为原告默认被告郭子双留出的地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牟相春与被告郭子双为同一地块且承包合同中长度相同,故也应留出林地14米后给原告留长19米,宽68米,面积1292平方米折合1.94亩为原告帐外地。虽二被告现在承包地实际耕种长约为160米,远远多出原承包合同的长度,也超过二被告所述2000年村委会拉地130米,原、被告均承认南北有磨牛地3米。且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应分帐外地的面积,据此二被告160米内多余承包地面积不能确认为是对原告帐外地侵害。被告牟相春称依据合同边界耕种,因合同内有确切的面积,故本院无法采信被���牟相春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侵害原告帐外地的具体面积为4亩6、7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经查现争议土地,被告郭子双2014年退出不包括树地面积1.11亩,被告郭子双2013年多经营1.11亩土地和被告牟相春2013年和2014年多经营1.94亩土地的行为,应视为侵犯了原告蔺亚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原告要求2011年、2012年土地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牟相春在公安机关同意按每垧7000元赔偿,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每亩700元确认。遂判决:一、被告牟相春从2015年起停止对原告蔺亚军帐外地承包经营权侵害。二、被告牟相春自2015年起从南边水泥路留出林地南北长14米后返还原告蔺亚军南北长19米、宽68米折合1.94亩,赔偿原告蔺亚军2013年和2014年该地损失2716元(1.94×2×700元)。三、被告郭子双2014年留下土地2015年由原告蔺亚军经营管理,被告郭子双赔偿原告蔺亚军该地2013年损失777元(1.11×7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蔺亚军负担。牟相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牟相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书标明的姜大坑(二等地)内就包括本案争议土地,边邻四至为:东邻郭子双,西佟大君,南树带,北林地。2、2013年5月28日,绿海村委会书面证实,经查账及村1999年土地台账何时亩,在张豆腐房道边��有二社帐外地土地面积地块。并有村书记王文辉签字,加盖公章。3、2012年2月20日,绿海村委会为被上诉人蔺亚军出具的证据属伪证,没有事实依据,该书证不能对抗上诉人牟相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判决使用法律不当,既然上诉人没有耕种被上诉人土地行为,那就无从谈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行为。蔺亚军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虽为排除妨害纠纷,但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不明,牟相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四至范围南侧为树带,土地面积9.3亩,其耕地承包合同记载,该地块面积为长92米,宽69米。经一审法院实地测量,上诉人牟相春实际耕种该地块长约为160米。上诉人耕种的面积远远大于耕地承包合同记载的长度。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及管理者的绿海村委会证明��亚军1997年在绿海村二社张豆腐房道北分得帐外地4亩6、7分,东西垄。双方均主张自己是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依据该规定,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不明,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待诉争土地权属明确后方能进行侵权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榆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蔺亚军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蔺亚军200元,由本院退回牟相春2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玉国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