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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时兆宁与安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兆宁,安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时兆宁。委托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南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文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顺,该公司职工。原告时兆宁与被告安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盾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兆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杰,被告金盾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刘炳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兆宁诉称,2013年4月8日,他到被告金盾保安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未给他投交各种社会保险。他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要求投保,但均遭到拒绝。2014年7月,被告将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格式劳动合同交给他,他没有多想就签了字,后他的权益并没有得到改观。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他经济补偿金2700元;2、支付他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工资2342元;3、支付他最低工资差额2111元;4、支付他休息日加班工资9452元;5、支付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20元;6、支付他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941元;7、支付他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14850元;8、补齐他自2013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以上共计35416元。被告金盾保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他公司招收无业人员的目的是为了下岗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其工资待遇按照服务费收取的情况确定。原告在安丘市农村商业银行做保安,他公司每月收取商业银行服务费2000元,其中缴税120元,支付人身意外险23.33元、服装费40元、管理费15元、合同费13.3元、车辆维护燃油费30元,原告在城区网点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因此无法为其投保;二、由于原告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及工作纪律并不服从他公司的安排,给他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应赔偿他公司损失(银行保卫部罚款明细附后)。他公司安排原告到机关幼儿园或中国银行上班,原告不服从安排,自2014年10月17日起一直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实发1150元(工资1300元,因工作中迟到、空岗,银行保卫部罚款150元),已于11月10日发放,原告未支取;10月工资实发550元(其中10月8日请假,10月1日至10月7日休班,工资650元,因工作中迟到、空岗,银行保卫部罚款100元)已于12月10日打到原告工资卡内;四、原告的工资实际是1300元,其中有违纪被信用社罚款,所以他公司不欠原告差额工资;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也没有休假日加班,故他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五、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他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六、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聘用保安队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金盾保安公司乙方保安队员甲方因工作需要雇佣乙方,主要担任安丘市厂矿企事业银行单位的门卫、守护、押运等任务。一、合同期限为3年,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二、……三、工资福利待遇:18-55岁工资1200元-1600元/月。平时业务工作表现突出,无违纪行为,经用人单位推荐,甲方考评合格,满二年以上可以由甲方解决乙方的“五险”,选择投保的个人签名时兆宁(签名)。上班时间为每天8小时,月休2-4天,银行保安队员应按照银行的规定时间上下班。四、甲方负责对乙方的安置、工资发放,配发标识服,每月按时发放工资。……如乙方自动离职、犯有重大错误或被用人单位开除,甲方不退服装费,停止“五险”费用的缴纳。甲方对违反规定的乙方,有辞退的权利。……甲方:安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章)乙方:时兆宁20**年4月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派遣原告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做保安,2014年10月16日原告离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多次因原告工作时迟到、空岗、接款时未到岗等原因被商业银行扣50元、100元不等的服务费;原告每周休息2天,节假日休班;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因经济补偿、拖欠工资、加班费等劳动争议经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金盾保安公司支付时兆宁经济补偿2542.44元,2014年9月1日至10月16日工资1850元,最低工资差额263.64元,共计4656.08元;3、驳回时兆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带薪休假工资等其它请求。时兆宁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原南郊支行刘莎莎的录音,以证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且上班期间没有旷工、脱岗、迟到等现象,但录音简短,内容不确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商业银行证明,其保安实行双休,节假日休班;因原告工作时存在迟到、空岗、接款未到岗等问题,商业银行多次扣减被告50元、100元不等的服务费。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职工,没有提出申请也不应当享受带薪休假待遇。另查明,2013年、2014年度安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20元、1350元。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1000元(本月出勤16天,扣服装、培训费后为280元)、5月份1251.9元、6月份1300元、7月份1251.9元、8月份1227.8元、9月份1200元、10月份1200元、11月份1200元、12月份1035.2元,2014年1月份1250元、2月份1300元、3月份1150元、4月份1200元、5月份1251.9元、6月份1300元、7月份1251.9元、8月份1150元、10月份500元(本月1日至16日原告出勤8天)。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被告未支付,该月原告出勤20天,被告主张该月工资扣除商业银行罚款100元后为1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录音,被告提交的安劳人仲字(2014)第430号裁决书、聘用保安队员合同、职工考勤表、工资发放单、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营业网点保安考勤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以上规定及原告的出勤、实发工资情况,被告可以将商业银行扣减的服务费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原告的部分月工资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2013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244.8元,2014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946.2元。原告2014年9月出勤20天,被告主张该月工资扣除罚款100元后为1150元,违反以上规定,该月工资应为1350元÷21.75×20=1241.4元。以上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243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1年6个月以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为2×(1350元×9+1220元×3)÷12=2635元。被告辩称其收取用工单位服务费2000元,无法为原告投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存在迟到、空岗等问题,但并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被告主张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已满1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在本年度内)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按规定安排原告年休假,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5天×1350元/21.75天×200%=620.7元。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职工,没有提出申请也不应当享受带薪休假待遇,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休息日、法定休假日上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4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聘用保安队员合同》,具备劳动合同必备的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条款,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及特征,即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48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自2013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因该事项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时兆宁与被告安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安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兆宁20**年9月工资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432.4元、经济补偿2635元、年休假工资报酬620.7元,共计5688.1元;三、驳回原告时兆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汝 关注公众号“”